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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30 18:48:13 浏览数:1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尔达拉,新疆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强,新疆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7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20年12月16日的通话录音中,陈某甲两次提及110,000元款项,陈某乙回应“我欠多少钱是多少钱,我一分钱也不会少,我钱到了随时给你”,未对金额提出异议,结合双方仅就案涉工程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足以认定该110,000元指向案涉工程欠款;关于通话对象身份,陈某乙对陈某甲提供的手机号未提出异议,且陈某乙提及的“跑山口一年跑多少回”等内容与案涉工程所在地及工程款审批流程吻合,足以印证通话对象系陈某乙。其次,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陈某甲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工程竣工交付事实、已付款项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273,757元、陈某乙已支付163,757元、剩余1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最后,原判决已查明“案涉工程2017年9月开工、11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陈某乙挂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但未结合上述事实认定陈某乙的付款义务,遗漏关键事实。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尽到举证责任,原判决以其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陈某乙未到庭对陈某甲的陈述提出反驳,应视为对陈述的默认,原判决未采信其陈述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陈某甲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陈某甲提出的原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证据采信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甲诉请陈某乙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则应就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双方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判决分配举证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证据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陈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作为视听证据,其采信需同时满足主体身份可辨别、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的条件。本案中,就主体身份而言,陈某甲提供的录音,既无法通过号码归属证明通话一方为陈某乙,录音内容中也未提及对方姓名,故不足以认定通话相对方系陈某乙;就内容关联性而言,即便认定通话双方身份成立,但因通话内容主要反映协商过程,对方并未就欠付陈某甲110,000元工程款作出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该录音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因此,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关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一般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陈某甲提供工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亦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关于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即便陈某乙未参加庭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陈某甲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陈某甲提出的在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陈述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陈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艳
审 判 员   杨 丹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马鑫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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