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某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30 18:46:57 浏览数:9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瑞,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妥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妥某及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妥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具备“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情形”“独立投入”“独立管理”“独立结算”等要素。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妥某未独立投入、独立管理、独立结算,仅参与部分施工,其身份为“参与施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其次,案外人张某乙非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未授权其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事后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不存在表见代理外观,故其与妥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妥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二、原判决认定应扣减工程款、应扣减税金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首先,对于扣减的张某乙全部费用2,218,783元,该费用系某甲公司使用自有机械的费用,属于工程成本,并非某甲公司应得款项。其次,某甲公司于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缴纳税费528,365.99元,原判决仅扣减72,000元,计算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某甲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判决认定妥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判决认定妥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投入人工、机械、材料等进行施工的主体。本案中,首先,虽然妥某与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但某甲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某乙与妥某的通话录音,妥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聊天记录,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代妥某支付运费、材料费、油费等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弘良基支付案涉项目资金明细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再交由妥某实际施工、由某甲公司对外代付材料款等事实,原判决认定妥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妥某为“参与施工人”及妥某未独立投入、未独立结算等申请再审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亦与前述证据相悖,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扣减张某乙费用2,218,783元,该费用系双方于一审中核对后确认,且某甲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原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税费,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缴纳税费528,365.99元,但未提交实际缴纳税费的有效证据,原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依据双方无异议的总价款,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垫付等费用,计算得出欠付工程款数额,并以此作为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基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艳
审 判 员 杨 丹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马鑫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