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萧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10 18:46:40 浏览数:8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2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波,重庆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住重庆市。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萧某公司、一审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2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第三人王某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是否具有代理权。首先,申请人到案涉工地签合同时,看到工程公示栏公布项目经理赵某、项目技术负责人王某以及其他人员的身份职务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拍摄照片可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均未提及该照片证据。申请人在第三人王某尚未被任命前,看到公示栏的公布信息,有理由相信王某系被申请人的技术负责人且具有代理权。被申请人已预先对外公示王某为项目技术负责人。随后被申请人逐步完善王某的《劳动合同》以及成立项目部并任命相关职务。该事后完善的相关任命,也是被申请人对王某身份的追认行为。在二审时,申请人也补充提交了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向案外人刘某兴发送的《关于方某公司函告的回复》证据,该回复明确“按我部与刘某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应付金额为……我方已超额支付了进度款”,并加盖“萧某公司鹿某片区安全防护工程项目部”印章。此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项目部对王某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予以了追认。在本诉二审审理时,第三人王某明确回答审判员“审:萧某公司说的9710案子中说你自己陈述有内部承包协议是为什么?王:他们当时诉讼的金额和项目部掌握的差距太大了,我代理人和公司沈某商量之后让我来承担责任我才来这样陈述的”,非常明显在本诉之前的案涉纠纷,第三人王某的陈述“有内部承包协议”,是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和沈某之间恶意串通行为作出的陈述,其目的是由王某承担。2.项目部经理赵某、员工陈某酝在结算单《鹿某项目土石方结算数据》总包方萧某公司签字栏签字,是否对被申请人发生效力。赵某的职务已经通过公示栏对外进行了公布,被申请人也认可。陈某酝系被申请人员工,其身份也得到了被申请人认可。《鹿某项目土石方结算数据》落款处表述为总包方:萧某公司,签字人赵某、陈某酝。从文本形式上看,是以被申请人名义进行的结算。一审既然认定赵某、陈某酝行使的是现场管理人员的职责,却不认为是代表被申请人,理由牵强。3.《鹿某项目土石方结算数据》是双份各执一份,在申请人签字栏注明的“有争议部分发包方3天内给予答复,如不答复以此数据为准”,因期限已过,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应当以此决算数据支付。
萧某公司答辩称,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第三人王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刘某签署的,而非以萧某公司名义签订,故萧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第三人王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刘某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明显系王某与刘某,而萧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无权向萧某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及案涉款项。2.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部分第1项、第2项均对甲方(王某)和萧某公司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且合同抬头和落款处“发包人”均明确为王某,故第三人王某并非代表萧某公司与刘某签订该合同,对此刘某也是明知的,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3.王某在(2024)渝0101民初9710号案件中明确陈述“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即案涉土石方分包工程)分包给刘某,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本案中,王某的陈述明显系虚假陈述,且违背禁止反言原则,不应当采信。4.从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履行上看,萧某公司从未直接向刘某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分包工程款,更没有任何向刘某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分包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萧某公司也从未追认或实际履行过该合同。《鹿某项目土石方结算数据》上赵某、陈某酝的签字即便是真实的,也仅是其行使现场管理人员职责,并非代表萧某公司与刘某进行结算,二人也无权代表萧某公司对外进行任何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1.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其行为具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信赖其有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基于该信赖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的制度。但《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甲方是“王某”,王某并未以萧某公司名义与刘某签订该合同,并无代理的意思表示。刘某在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知道其合同相对方是王某而非萧某公司,因此,本案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关于申请人举示的照片,其拍摄时间是2024年6月27日,不能证明2023年5月21日,刘某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时,案涉项目公示栏公布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情况,故一、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在二审时补充提交的被申请人项目部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向案外人刘某兴发送的《关于方某公司函告的回复》证据,经查阅二审卷宗,并无此证据,故本院不予评述。2.关于《鹿某项目土石方结算数据》无异议的金额,刘某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获得了支持,刘某提起本案主要主张的是《鹿某项目土石方结算数据》中有争议的350040元。对于该争议事项,刘某在《鹿某项目土石方结算数据》中签署意见“有争议部分发包方3天内给予答复,如不答复以此数据为准”,但该意见并未得到赵某、陈某酝的认可,赵、陈二人签署的意见是“争议部分工程量和单价待定”。因此,刘某关于“因期限已过,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应当以此决算数据支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渝梅
审判员 彭国雍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