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甲、方某与某公司、乔某、麻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10 18:47:39 浏览数:98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青民申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甲,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麻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方某因与被申请人白某甲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麻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1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方某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第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均无法证明方某与白某甲之间就某村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形成转包关系。首先,关于方某收取了白某甲支付的前期费用18000元,并自行留存了880元差额。对于该18000元款项,方某仅提供代收代付的资金通道,而非转包利润的获得者。该18000元系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在案涉工程的居间过程中,白某甲需要承担招投标的相关费用,其将18000元支付给方某,委托方某代为转交,这一事实有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白某甲转账后备注款项性质为“前期费用”及方某回复“好的,收到”为证。方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将其转付给乔某。880元的差额系某平台转账产生的银行手续费及小额税费,并非方某的转包利润。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因代为转付款项产生手续费用,完全符合常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880元系方某因工程转包获得的利润分成,原审法院仅凭数额上的微小差额即作出对方某不利的推定,缺乏事实基础。最关键的是,方某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就将该笔费用转付乔某,这一当天转付的时间特征,恰恰证明了方某不具备截留和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性质属于典型的提供资金通道,与后续430000元工程款的代付行为性质完全一致。若方某果真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并从中牟利,其完全可以迟延转付或以其他方式截留更多款项,而非在当天就将绝大部分款项转出。其次,关于方某向白某甲通过某平台转发“验收表(县级)”和“某县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总表(村、乡镇……”。原审法院认定方某的上述转发行为构成对工程管理的参与,从而推定方某与白某甲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了转包关系。但一审庭审中,白某甲提交的该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的“验收表(县级)”和“某县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总表(村、乡镇……”无法打开,根本无法证明该文件包含何种内容,更无法证明方某向白某甲发送的系案涉工程的验收表格。即使该表格能够被打开,其也仅是案涉工程的统一格式文本,并非某一特定主体才能持有的保密文件。该表格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广泛流传,任何与工程相关的人员均可合法获取。方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居间人,为协助白某甲了解工程进展和验收标准,转发该格式文本,完全符合居间人的信息传递职能。原审法院将方某转发公开格式文本这一中性行为,直接等同于方某参与工程管理,属于逻辑上的跳跃,缺乏任何法律依据。二审中,方某明确提出该证据未经有效质证,内容无法核实,但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直接采信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再次,关于方某向白某甲支付430000元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乔某于2020年10月29日向方某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向方某通过银行转账330000元,共计430000元。方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或相近时间内全额转付给了白某甲。上述资金流向清晰完整,恰恰证明方某是按照乔某的指示代为付款,而非以自己的名义向白某甲支付工程款。方某代收白某甲18000元招投标费用后于当天将其转付给乔某的行为,与后续代收乔某430000元工程款后将其转付给白某甲的行为,模式完全一致,均为代收代付和当日或相近时间内转付,不存在方某对相关款项的截留和占有。两个行为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方某仅为各方提供案涉资金的通道,而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复次,关于转账行为责任主体的同案不同判。原审判决认定,方某向白某甲转账430000元,故方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乔某及其妻王某向白某甲转账共计205000元,麻某向白某甲转账共计60000元。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乔某和麻某亦向白某甲支付了工程款,也应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方某的转账行为构成其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的证据的同时,却以白某甲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了白某甲对乔某和麻某的诉讼请求。这种同案不同判的裁判逻辑,严重违背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平原则。最后,关于方某在通话录音中承认垫付白某甲手下工人的医药费。方某垫付医药费系人情帮扶行为,并非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方某确实出于善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该行为与工程转包关系的成立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将方某垫付医药费的行为直接等同于转包关系的存在,于法无据。
第二,本案不存在转包关系的核心法律要件。首先,白某甲与方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转包约定。相反,白某甲在原审中多次陈述其与麻某、乔某直接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这一事实恰恰证明白某甲本人亦明知其合同相对方是乔某和麻某,而非方某。其次,方某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取任何差价或利润。乔某向方某支付的430000元,方某已全额转付给白某甲;白某甲支付给方某的18000元招投标费用,方某已于当天转付给乔某,该880元差额无证据证明系方某的转包利润。同时,方某也未对白某甲的施工进行任何现场管理或指令。
第三,原审判决以结果倒推原因,审判逻辑错误。原审法院将几个居间行为拼凑在一起,实质上是先认定方某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再反向寻找证据,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并未授权实际施工人向所有前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更未授权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居间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方某与白某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方某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取利润,方某的行为性质属于居间介绍,而非工程转包。原审判决将居间关系认定为转包关系,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扩大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范围,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中,白某甲申请了张某和白某乙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并未见过方某本人参与工程管理。该证人证言对本案核心争议,即方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具有直接证明作用,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然而,一审判决未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任何记载,也未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为何不采信进行任何评述,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实质剥夺了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导致该主要证据未经法定质证程序即被排除在事实认定基础之外,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未调阅一审庭审笔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认定“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核心争议关联性不强,一审法院未予评述不构成程序违法”,属于对案件关键事实的审查遗漏。
四、原审判决对工程单价的认定存在逻辑矛盾。
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138557元,经计算可知其中标单价为3191.87元/座。某公司还需按合同约定向乔某收取工程款6%的管理费,即128313.42元。某公司在扣除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后,实际可用于分包的资金总额已低于中标总价。若乔某、方某作为工程的下游转包人,绝无可能以高于中标价向白某甲支付工程款。白某甲主张的工程单价3200元/座,不仅高于某公司的中标价,更违背了工程分包的基本价格规律。原审判决认定该单价“未显著高于市场报价”,严重脱离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方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方某应向白某甲支付工程款18570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方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白某甲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白某甲一审中提交的某县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总表(村)和《资产移交书》可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某公司最终完成并通过某镇政府竣工验收的工程数量为670座厕所。而某公司通过在2020年10月与乔某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将其从通过某镇政府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乔某。同时,乔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和麻某、方某,我们三个人口头商量的,我和麻某干了400多间厕所,方某干了200多间厕所”,乔某陈述的麻某和方某完成的工程数量之和,与上述某县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总表(村)和《资产移交书》中记载的最终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数量大致相当。且,麻某也在一审中陈述,其共修建了392座厕所,方某共修建了278座厕所,该陈述与乔某的上述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麻某陈述的其和方某修建的厕所数量之和,与某县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总表(村)和《资产移交书》中记载的最终通过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数量670座(278座+392座)也能够对应。故,结合乔某和麻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上述陈述可知,乔某实际将某公司转包给其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方某。关于方某是否将其从乔某处分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白某甲,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白某甲一审中提交的某平台及银行转账凭证可知,方某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3日和2021年2月4日向白某甲转账100000元、15000元、300000元和15000元,共计430000元;乔某妻子王某和乔某本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9日和2024年7月2日向白某甲转账200000元和5000元,共计205000元;麻某分别于2022年1月21日和2022年1月22日向白某甲转账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60000元。由上可知,在向白某甲转账的方某、乔某和麻某这三方主体中,方某向白某甲转账的次数最多,数额最大。同时,根据某县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总表(村)和《资产移交书》可知,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竣工,当年8月移交使用。由此可知,只有方某向白某甲的转账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前。这说明,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方某较为持续地向白某甲支付款项,与白某甲之间就案涉工程的联系较为密切。若如方某所述,白某甲的合同相对方是乔某,其仅是乔某和白某甲之间的工程中间人和介绍人,则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白某甲与乔某应直接自行联系,而非由方某持续向白某甲支付款项,这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白某甲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方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知,白某甲在手下工人受伤后,向方某发送照片告知此事,且方某认可自己于2020年12月11日和2021年2月4日向白某甲共转账30000元是为白某甲垫付工人受伤的医药费。如果方某不是与白某甲形成工程转包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则白某甲将自己手下工人受伤的情况告知方某,且方某为其垫付医药费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由上,根据本案中方某向白某甲支付款项和方某与白某甲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某平台沟通情况可知,方某将自己从乔某处分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白某甲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考虑实际情况,最终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符合常理,并无不当。
关于方某申请再审称,乔某和白某甲转给自己的款项,自己均在短期内分别转给了白某甲和乔某,其中白某甲转给自己的款项与自己转给乔某的款项之间的差额880元是转账手续费和税费,而非自己的转包利润,自己仅是乔某和白某甲之间工程转包的中间人和介绍人,为乔某和白某甲之间有关案涉工程的资金流转提供通道。本院认为,第一,方某主张白某甲转给自己的款项与自己转给乔某的款项之间的差额880元为转账手续费和税费,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白某甲转给方某的款项为18000元,根据常理,18000元转账的手续费和税费不可能达到880元。因此,方某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方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根据白某甲提交的与方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无法打开的“验收表(县级)”和“某县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总表(村、乡镇……”认定方某参与了工程转包,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前已分析,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方某向白某甲支付款项和方某与白某甲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沟通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方某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转包和管理,并非仅根据该“验收表(县级)”和“某县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总表(村、乡镇……”来认定方某与白某甲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故方某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方某应向白某甲支付的工程款单价为3200元是否正确。
根据白某甲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与方某之间就案涉工程转包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白某甲应得工程款单价为每座厕所3200元。同时,根据某县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总表(村)可知,案涉工程中每户每座卫生户厕政府补助3200元。本院认为,因方某与白某甲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白某甲应得工程款单价约定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白某甲的主张,结合某县2020年农村改厕项目验收总表(村)中记载的工程款单价,最终认定方某应向白某甲支付的工程款单价为3200元。关于方某申请再审称,某公司从通过某镇政府处中标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38557元,工程数量为670座厕所,经计算可得某公司的中标工程款单价为3191.87元,故白某甲主张的3200元工程款单价超过了某公司的中标工程款单价,违背了工程分包的基本价格规律,严重脱离客观事实。本院认为,通过某镇政府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某公司与乔某就案涉工程转包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2138557元均为固定总价,不涉及工程单价,且某镇政府也按照上述固定总价工程款数额2138557元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方某虽主张白某甲应得工程款单价低于3200元/座,但其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单价的具体数额。因此,方某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将白某甲、麻某共同认可的白某甲完成的案涉工程数量278座厕所乘白某甲应得工程款单价3200元,减去各方共同认可的白某甲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695000元和白某甲自愿承担的税款8896元,最终判决方某应向白某甲支付工程款185704元(278座×单价3200元-白某甲已收到工程款695000元-白某甲自愿承担税款8896元),并无不当,方某此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尽管张某、白某乙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无法证明方某确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白某甲,但如前分析,根据白某甲一审中提交的方某向其转账的凭证、其与方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乔某、麻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方某将自己从乔某处分包的案涉工程又转包给了白某甲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上述证人证言并非一审判决认定方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白某甲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并表示“对原告方(白某甲)提供的六组证据及2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各被告(乔某、方某、麻某、某公司)没有异议的,本庭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有异议的,待本院核实后确定其证明效力”,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认定进行了表述。由上,一审判决未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证明方向、各方对其的质证情况和人民法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进行记载,虽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核心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方某此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伦
审 判 员 张满成
审 判 员 何翠萍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小涵
书 记 员 陶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