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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祁某、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武警青海总队海南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10 18:52:04 浏览数:78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青民申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海,青海磐瑞(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工业园建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刘义,青海昆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超,青海昆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某支队。驻地:青海省。
负责人:李某乙,该支队支队长。
再审申请人祁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一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6)青25民终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祁某是案涉083、082、080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与材料供应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将其收取的350000元材料款全额支付给祁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已向祁某支付338000元,仅判令其支付剩余12000元,违背案件事实,具体错误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2022年2月17日向祁某转账150000元系案涉350000元材料款,事实认定错误。案涉350000元是某丙公司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本案083项目专项材料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祁某在二审中已提交完整的银行回单、账户明细等证据,充分证明该150000元转账对应的是某械库维修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083项目无任何关联性。祁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多个挂靠工程项目,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械库维修、某中队工程等多个项目往来,双方就其他项目的款项结算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错误将其他项目的付款认定为本案案涉款项,属错误认定。
某甲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始终以“与祁某无合同关系、无挂靠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从未提出150000元系本案已付款的主张,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某甲公司在二审中逾期提交该证据,祁某在二审中抗辩,该150000元转账中,某甲公司已扣除15000元挂靠费,实际仅向祁某支付135000元,二审法院直接认定150000元为本案已付款,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某丁公司支付的188000元系代祁某支付的本案沥青采购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该笔代付行为受祁某指示,但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祁某书面或口头指示其代付的证据,祁某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明确否认该代付行为与本案有关,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强行认定该代付行为对祁某发生法律效力,无任何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沥青入库统计单,均系案外人单方制作,未经祁某签字确认,不具备约束祁某的法律效力。且该结算单对应的沥青款,系祁某与某丁公司在其他工程项目中的往来,与本案083项目无关。一审判决已明确释明“祁某陈述沥青从某甲公司购买的买卖事宜,应由其二人根据实际购买量另行结算”。某甲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法院却将祁某与案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强行纳入本案抵扣,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仅主张代付金额为184000元,二审判决却擅自认定代付金额为18800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程序严重违法。
(三)二审判决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338000元,仅需支付12000元,实质上纵容某甲公司非法截留本应属于祁某的工程款,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允,依法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祁某的再审事由,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150000元的认定。祁某认为150000元不是本案已付款,系祁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的另案工程款。经查,某甲公司二审提交其于2022年2月17日向祁某转账150000元银行回单。对于某甲公司转给祁某150000元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基于本案与祁某存在挂靠的事实,认定该150000元系某甲公司支付给祁某的材料款项并无不当。祁某二审期间仅是认为其实际收到135000元,并没有提出该15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其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该15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祁某二审认为其实际仅收到135000元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此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188000元的认定。祁某认为188000元与本案无关。经查,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某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某甲公司代祁某支付案涉项目沥青款188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184000元,三份某丁公司备注祁某用沥青料等结算表93254.4元、6214元、173088元。祁某在二审审理中仅认为,该188000元与本案无关,并未对三份结算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结合前述事实认定188000元为已付款,符合本案事实。某甲公司二审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虽主张其付款为150000元和184000元,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并说明其主张为150000元和188000元,二审法院认定已付款并无不当。由此,祁某的此节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伦
审 判 员  余慧玲
审 判 员  张满成
二〇二六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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