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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袁某、某乙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23 18:51:41 浏览数:3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1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开明,上海市锦天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宁,上海市锦天城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博文,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某、某乙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2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袁某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某、某乙公司、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案由及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不是借用合同纠纷,却以三份《借房协议》的合计金额认定案涉欠款。若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应当按照“欠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的方式计算本案争议金额。袁某和王某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证明》,该证明时间晚于2019年8月、10月的《借房协议》,是双方建设工程款项下的最终结算结果,应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争议金额为4,985,053元。(二)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金额13,552,050元款项的构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2019年6月16日王某与孙某、袁某签订的《抵账协议》,王某已经以盛禾世纪小区三套商服作价4,990,656元抵偿欠付某、袁某二人的钢材款、模板款、运费、租赁费等共计4,861,095元,各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袁某诉请工程款中不应再包括垫付钢材款及租赁费4,861,095元。2.根据王某2017年8月23日会计凭证与2017年9月18日打印的银行转账记录,对袁某主张的170万的质保金,已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袁某,袁某不应继续诉请该部分款项。3.根据2019年12月5日《证明》,王某尚欠袁某人工费4,985,053元。袁某用借房协议中房产价值减去垫付钢材款、租赁费及质保金方式计算得出欠付工程款6,990,955元,与本案工程款事实严重不符。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3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甲公司代偿款245万元由袁某、孙某、王某共同偿还,三人应为连带责任人。某甲公司与袁某互负金钱债务,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消。综上,某甲公司应偿付袁某工程款925,473元(证明中确认欠款4,985,053元-克山县监察大队代付农民工工资120万元-代付梁某380,580元-袁某认可已偿付款项29,000元)。(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仅就克山县盛禾世纪小区一期工程作出结算且并未全部结清,案涉工程款项应由某乙公司在未全部偿付某甲公司的范畴内单独承担法律责任。某甲公司未取得某乙公司全部的结算款,无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借用合同性质,某甲公司均无需承担责任。案涉13套房屋中有4套某乙公司并未与袁某签订认购协议书,且已将房屋过户给其他人,其余9套房屋仍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某乙公司才是真正有履行义务和履行可能性的主体。就此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份《借房协议》均未表明借用主体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当然不承担借房协议项下的返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为借用房屋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与袁某于2017年4月签订施工协议,将克山县、13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袁某施工。袁某施工完毕后,某甲公司将案涉13套房屋抵付袁某工程款。2019年8月25日、8月30日、10月8日,袁某与王某签订三份借房协议,约定王某向袁某借13套总价值13,552,050元的房产。王某将房屋借回后,用房屋抵偿拖欠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其他债务,未归还房产亦未按所借房产的价值支付房款。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王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代表某甲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原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在受领某乙公司工程款的同时对王某挂靠期间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袁某一审举示2019年12月5日《证明》一份,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内容显示某甲公司抵价房号27#楼商服3#、4#,21#楼3单元301室,因法院查封急速此房解封,双方同意将以上房源全部收回,所以应欠袁某人工费4,985,053元,某甲公司以该证明约定内容主张该数额系王某与袁某对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不能成立。某甲公司原审举示2019年6月16日王某与孙某、袁某签订的《抵账协议》,拟证明王某已经以盛禾世纪小区三套商服作价4,990,656元抵偿欠付某、袁某二人的钢材款、模板款、运费、租赁费。但该协议签订于借房协议之前,双方在借房协议中并未对是否超付工程款需退还房屋作出约定,某甲公司称袁某主张工程款中不应包括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举示2017年8月23日会计凭证与2017年8月21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某甲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袁某账户转账170万元,会计凭证中付款摘要显示为“袁某盛禾世纪分包人工费”,某甲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返还袁某支付的质保金,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举示某甲公司与梁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该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在原审中已经举示,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应在13套房屋价款中予以扣除。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举示案涉13套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网签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系王某将房屋从袁某处借回后重新出具的房屋相关手续,并不能据此否定王某将房屋借用后抵顶给其他债务人的事实。某乙公司认可案涉房屋由王某处分给其他债权人,部分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系因新的债权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某甲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已返还袁某并由袁某进行处分,其以部分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为由,主张某乙公司应当对袁某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原审举示法院生效调解书及判决书,确认某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了王某、袁某、孙某债务245万元,由三人共同偿还某甲公司,但上述债务发生于2019年8月借房协议签订之前,生效判决并未确认王某、袁某、孙某各自需偿还的份额。原审判决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在给付袁某款项中扣除全部245万元未予支持,并告知某甲公司待王某、袁某、孙某三人确定份额后另行诉讼主张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成慧
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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