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23 18:50:55 浏览数:4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2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君,上海中联(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3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税务机关对企业征税是以一定时间企业完成的总产值征税,不是按照具体项目征税,因此在我方递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中载明了2018年至2022年申请人缴纳税费的总额,注明包括职教中心改造项目开票金额(3445467.42元+1391444.91+1546415.71元=6383328.04元);2.本案因余某未按规定缴纳税和管理费、导致某公司被动付款等行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3%管理费上增加1.5%,原审法院忽视再审申请人的被动付款行为认定被申请人支付完毕管理费显然不当;3.某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税费的计算依据,并提供了相应税收完税证明,其主张税费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片面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当;4.关于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片面忽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约定判决不予支持显然不当。根据余某向某公司出具的《项目工程承包法律责任书》第四条:“在本工程建设中,若因为该工程引起债权债务纠纷、行政处罚责任的:若公司为再审申请人(申请人)的,由我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若公司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益关系第三人的,一切给付责任由我承担,公司已经承担责任的,公司凭法律手续向我追偿或在工程款拨付中扣除”,因此(2023)渝0102民初9897号案的一审诉讼费12583元,二审诉讼费25166元,案件执行费8241元和律师费25000元以及利息21873.18元,某公司主张由余某承担并无不当。5.对于其他费用共计92863.18元,申请人认为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10.10条规定,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由乙方(被申请人)承担。这是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支持。(这里92863.18元包括利息21873.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余某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税费的问题。2019年6月12日,某学校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原职教中心改造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施工。2019年6月28日,某公司与余某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原职教中心改造项目”转包给余某施工,约定按规定工程项目应缴的税费由余某承担,并由某公司代扣代缴。某公司诉请由余某支付尚欠税费46万余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举证规则,应当由某公司举证予以证明。某公司举示的《税收完税证明》3张系其在年度范围内纳税额,无法区分案涉项目某公司实际缴纳的税费的具体金额,某公司举示的《2019.6.12-2021.12.31鹏业建司已缴税金额及原涪陵职教中心项目应交税金额》系其自行制作,并非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出具,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某公司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余某支付其欠付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案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余某同意按原职教中心改造项目结算价的百分之三支付某公司管理费。……若余某借用某公司资金或余某原因造成某公司被动付款时,余某同意按借支或被动付款金额按一定比例增加支付管理费(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增加比例1.5%)”。某公司主张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24)渝03民终661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导致其被动支付本应由某学校支付的工程款,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亦属于被动付款,要求上调1.5%的管理费。但该案系余某基于转包关系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退还民工保证金,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被动付款的情形,某公司诉请上调管理费的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另案(2024)渝03民终66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用应否由余某承担的问题。(2024)渝03民终661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某公司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且诉讼费用系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职权确定的事项,现某公司请求余某向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唐渝梅
审判员 彭国雍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邓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