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地产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2/27 17:02:07 浏览数: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某地产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永刚,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年7月9日,申请人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晋涌鑫造咨[2018]JRFDC第0001-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其中6#楼(巨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新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6923159.98元。原判决依据的山西华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7373228.36元比实际工程造价多出450068.38元,应予纠正。(二)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承建大同路拓宽改造回迁安置楼项目3#、4#、5#楼住宅,6号楼(巨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体及二次结构,东西暗渠土建工程,蓄水池、化粪池,商铺、地库土建安装工程等多项工程,双方工程款支付无法区分是付给哪一个项目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并未就全部款项的支付彻底查明即判定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支付50473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双方财务人员于2015年10月30日共同确定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合计66423118.71元。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被申请人全部工程造价合计为64276924.12元,申请人已多付2146194.59元,因此6号楼(巨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程款申请人不应再向被申请人支付。综上,某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建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某地产公司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时效。本案所涉生效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作出的,至今已历时四年之久,某地产公司直到此时才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时效。(二)某地产公司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客观证据”,仅仅是其自行委托的单方审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是某地产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结果,且经某建设公司、某地产公司及第三方一致盖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且某地产公司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某地产公司否定此前《审计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终审判决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某地产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故而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其提供的新证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某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晋涌鑫造咨[2018]JRFDC第0001-1号《工程造价初步鉴定书》虽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但因该6号楼工程已于2012年9月18日由某地产公司委托的山西华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373228.36元,原审中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某地产公司也未提出上诉。现某地产公司以原审核报告的依据为施工图而不是竣工图,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无法区分是付给哪一个项目为由在二审判决生效三年之后又单方再次委托鉴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新的证据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京川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