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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某钢结构公司、佛山某仓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2/27 17:03:17 浏览数: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3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某钢结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佑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雪,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姝婷,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某仓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肇庆某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结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某仓储公司(以下简称某仓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钢结构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某钢结构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予以改判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方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依据《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行使期限。根据2017年7月19日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主张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可见,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以工程转移占有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二审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为依据,认定某钢结构公司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是错误的。实际上,某仓储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一直有向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双方于2016年8月8日进行结算,明确某仓储公司拖欠某钢结构公司工程款3791269.11元。可见,某仓储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及之后,均有和某钢结构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意思。二审判决否定某钢结构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严重侵害农民工的生存权益。综上,某钢结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钢结构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限时,承包人要求发放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可能得到支持,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该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某钢结构公司承建的A、B、C、D仓库钢结构主体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完工且经某仓储公司确认,2014年1月之前已交付某仓储公司使用。除此之外,某钢结构公司还于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承建了某仓储公司另外增加的12项工程,包括A仓库钢托架工程、B和D仓库外墙拆除工程、B和D仓库增加雨篷工程、B和D仓库间新建仓库工程等。由此可知,某钢结构公司向某仓储公司主张工程款所指向的工程,不仅包括A、B、C、D仓库钢结构主体工程,还包括另外增加的12项工程。二审仅按照主体工程完工和移交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起算点,不够周全,有欠妥当。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17日之间,某仓储公司陆续向某钢结构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8月8日,某钢结构公司和某仓储公司就拖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款确认函,确认工程总价22440269.11元,已付款18649000元,应付未付款3791269.11元。鉴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某仓储公司在2016年8月8日确认已拖欠某钢结构公司3791269.11元,即表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限已经届满。以2016年8月8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起算点,某钢结构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为由判决驳回某钢结构公司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钢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某钢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亚

书记员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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