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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等与鄂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10 16:51:04 浏览数:5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民申1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内蒙古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昀斐,内蒙古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一审第三人:鄂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那日松镇奎洞沟村念塔社。
负责人:万某,该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顺达公司)、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某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一审第三人鄂某(以下简称瑞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6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泰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某泰顺达公司为案涉巷道硬化、喷浆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瑞某项目部巷道硬化、喷浆协议》落款处不仅有某泰顺达公司瑞某项目部印章,同时还有王某的签字,王某当时是鄂尔多斯市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现在的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王某当时的签字行为代表某公司,对此齐某不可能不知情。其次,《瑞某项目部巷道硬化、喷浆协议》内容,全部是某公司和齐某完成的,某泰顺达公司均未参与。第三,在《瑞某项目部巷道硬化、喷浆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泰顺达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由某公司和齐某对接完成。第四,印章的全部内容为“瑞某项目部”,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的效力。(二)退一步讲,如果某泰顺达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瑞某2025年1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足以推翻《补充说明》的内容,某泰顺达公司也仅承担142796元,并不是337193.2元,理由如下:(1)根据《证明》可知,瑞某证实《补充说明》中提到的“顶板厚度100mm,不存在顶板厚度50m”的内容不属实,应以瑞某1月工程形象进度上报表和瑞某3月、4月、5月工程质量验收表中确认的顶板厚度为准,故《补充说明》的内容不属实。(2)在瑞某1月工程形象进度上报表和3月工程质量验收表中,对于某某公司、齐某、瑞某三方均无异议,异议主要集中在4月、5月工程质量验收表中的顶板厚度50mm上,根据该两份验收表,结合瑞某出具的《证明》得知,瑞某的工作人员李某、石某、贾某、曹某、高某、孟某等人均签字确认,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首先代表了瑞某,其次可以证实齐某当时实施的某、工作内容等,即顶板厚度为50mm,并不是100mm。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有理有据。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某重新认定的依据是瑞某出具的《补充说明》中更正的喷浆顶板厚度数据,并据此计算出齐某的施工方量否认4月、5月工程质量验收表记载的顶板厚度为50mm,采信《补充说明》中顶板厚度为100mm的事实。但根据瑞某2025年1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足以推翻《补充说明》中的内容。(1)根据《证明》可知,瑞某《补充说明》中提到的“顶板厚度100mm,不存在顶板厚度50mm”的内容不属实,应以瑞某1月工程形象进度上报表和瑞某3月、4月、5月工程质量验收表中确认的顶板厚度为准。(2)在瑞某1月工程形象进度上报表和3月工程质量验收表中,对于某某公司、齐某、瑞某三方均无异议,异议主要集中在4月、5月工程质量验收表中的顶板厚度50mm上,根据该两份验收表,结合瑞某出具的《证明》得知,瑞某的工作人员李某、石某、贾某、曹某、高某、孟某等人均签字确认,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首先代表了瑞某,其次可以证实齐某当时施工的某、工作内容等,即顶板厚度为50mm,并不是100mm。(二)二审法院对《补充说明》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在4月、5月工程质量验收表中,齐某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即对于自己实施的喷浆工程顶板厚度50mm也是认可的,是一种自认行为,单凭瑞某一张《补充说明》推翻当事人的自认行为错误。(2)李某在4月、5月工程质量验收表中签字,也就是认可顶板厚度为50mm,同时还有瑞某的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现单凭《补充说明》就否定4月、5月工程质量验收表完全错误。(3)该份《补充说明》针对的主体是“浩渊项目部”并不是针对的齐某,如果存在顶板厚度100mm,也是某公司和瑞某之间核算某,与齐某无关。(4)如果《补充说明》真实,该份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而4月、5月工程质量验收表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8年4月30日和6月1日,如果顶板厚度100mm,也不能证实是齐某施工顶板厚度为100mm的喷浆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泰顺达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017年9月22日某泰顺达公司与齐某签订《瑞某项目部巷道硬化、喷浆协议》,瑞某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判令某泰顺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说理清楚明确,某泰顺达公司的再审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问题。《补充说明》形成于2018年7月12日,是针对井底车场、南北主运巷、南北辅运巷等老巷道喷浆要求的说明,可以看出,无论按体积结算还是按照延长米计算,喷浆施工都要达到100mm厚度标准,不存在顶板厚度50mm之说。结合双方签订的《瑞某项目部巷道硬化、喷浆协议》,合同约定的喷浆厚度也为100mm,部分施工部位喷浆厚度要求为200mm。某泰顺达公司、某公司无证据证明齐某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根据《补充说明》计算施工量正确。
综上,某泰顺达公司、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某泰顺达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任锦曦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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