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5/9 18:26:57 浏览数: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7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二十九团公路口东4栋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京路丝路名城项目部。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大厦7楼705室。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徐某及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有关某乙公司或者某丙公司、徐某施工量及工程造价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某甲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徐某撤出施工现场后,保留工程现状的公证书及视频资料,还提供了某甲公司与徐某签署的不得以结算书主张权益的《协议书(过渡)》以及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与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的函。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签字确认的价格结算书未得到某乙公司的书面认可。某乙公司事后与某丙公司、徐某达成合意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如徐某施工B区工程量与结算单上的工程造价有1000多万元的差额。此外,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时,某甲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存在错误。综上,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已完工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一、二审法院应否准许某甲公司有关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申请。
一、二审判决认定,某某甲公司、监理方新疆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徐某于2020年5月7日分别签署了工程量确认书,确认A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7686400元,B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3062700元,并作出《“丝路名城”项目工程量确认书编制说明》明确已完成工程量包括土建及安装预埋工程等,工程质量合格,地基处理及护坡不包含在结算中。即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徐某已经就已完工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达成合意。现某甲公司以其与徐某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过渡)》中有关“某甲公司2020年5月13日向徐某出具工程量清单及价值仅是预估工程量和价值,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为由,主张不应以工程量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首先,在(2020)新29民初17号(即本案原一审案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作为承建方对某甲公司、监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徐某、某丙公司三方于2020年5月7日达成的工程量确认书无异议,对某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37686400元予以认可,对徐某完成的工程量价款43062700元予以认可,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款不申请司法鉴定,某甲公司对该工程量确认书亦予认可。以上事实证实,各方当事人曾在诉讼中一致认可工程量确认书。其次,某乙公司要求徐某停工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中B区部分地库连接部分及A-B区连接通道楼栋发包给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过渡)》。《协议书(过渡)》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同于工程量确认书。本案系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等,《协议书(过渡)》对作为非合同签订方的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二审判决将各方均认可的工程量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于工程量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对某丙公司、徐某已完工工程量价款予以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