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5/9 18:40:16 浏览数:3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莉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湖南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市湖南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湖南某投资公司、湖南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怀化市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确定工程造价下浮12%的比例,适用法律不当,下浮之后不能覆盖建设成本。2.二审判决将746713元重复计入湖南某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51130809元中,应予以扣减。3.某集团公司作为中标联合体成员之一,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李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本案的再审审查焦点是:第一,关于二审判决确定下浮比例是否不当的问题;第二,关于是否重复计算已付款746713元的问题;第三,关于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二审判决确定下浮比例是否不当的问题。李某与湖南某投资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湖南某投资公司最终审定价下浮30%为合同定价向李某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参照《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基础上,结合当地一般标准,基于公平原则,酌定采取比案涉协议约定更有利于实际施工人的下浮12%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重复计算已付款746713元的问题。据另案(2017)湘12民初72号文书查明,以及李某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李某与湖南某投资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在法院庭审中核实已付工程款为51130809元。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双方在当时确认已付款51130809元时已经包含了该746713元。该再审申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系李某与湖南某投资公司双方签订,二审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某集团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湖南某投资公司欠付李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