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某地产公司、江西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5/9 18:42:14 浏览数:3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金某地产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瑞金大道站前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赣州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瑞金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赣州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某地产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给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明显错误。某地产公司共计转账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147万元(未含2019年8月12日退回的50万元,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为2019年8月14日退回),另某建设公司确认收到某置业公司转账支付的161万元,两者相加为3308万元(若根据二审法院认定,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字面金额为191万元,两者相加则为3338万元),二审法院根本未审查某地产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汇总表,径直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金额作为基数,认定某地产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217万元明显错误。2.某置业公司代付的材料款31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协议约定,2018年6月25日之后的钢筋、混凝土材料款由某置业公司代付,后某置业公司代付了钢筋材料款170万元、混凝土材料款140万元,某建设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中亦认可某置业公司代付的31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故该310万元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某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并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某置业公司仅是借用了某地产公司的名义,双方是协作型联营关系。某置业公司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责任不应由某地产公司承担,故其关于履约保证金270万元、补偿费300万元及未付工程款按照2%计算利息的约定均对某地产公司不具有溯及力。
某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对某地产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无误。2.某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是合伙型联营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其对某建设公司而言是共同发包方形成的合伙主体,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责任。另,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载明:“某建设公司确实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一笔工程款50万元,现同意核减该款及该款对应的利息,并同意在本案执行中相应扣减该部分执行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2019年4月20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协议确认,某地产公司和某置业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为3067万元(含某置业公司代付的钢筋材料款170万元、混凝土材料款140万元),据此为基础,针对双方的争议款项,二审法院认定“某置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的161万元款项已被计入上述已付工程款中,不能重复计算”;“某置业公司或某地产公司均未向供货商支付上述钢筋、混凝土材料款,该310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经查,某置业公司转账支付161万元均发生在其协议确认已付工程款之前,且某地产公司或某置业公司均没有提供支付该310万元材料款的证据,故某地产公司要求将该31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另关于某地产公司2019年8月14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于当日返还给了某地产公司,该款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经查,并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于当日返还给了某地产公司,二审法院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该50万元,依据不足。鉴于某建设公司已同意核减该50万元及对应利息,并在本案执行中予以相应调整,该处理方式并不损害某地产公司的利益,故本案无需再通过再审的方式对此予以调整。
二、关于某地产公司是否应与某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问题。某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案涉项目由两公司联合开发,且大部分工程款由某地产公司直接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故原审认定“某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是共同开发方,其作为共同合同相对方应与某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某地产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270万元、补偿费300万元及未付工程款月息2%利息的支付义务,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金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鸿滨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邱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