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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某(辽宁)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5/15 18:22:12 浏览数: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5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辽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过程中严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使用未经质证、涉嫌伪造的材料,未采纳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仍按错误的签证进行鉴定,调整后的鉴定造价未发当事人征求意见,对某甲公司回复意见中争议的问题采取回避态度,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未向当事人征求意见等。一审、二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组织鉴定,对最终鉴定意见未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质证,导致鉴定意见错误。一审、二审判决以错误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总造价,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某甲公司严重欠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导致某乙公司无力垫资被迫撤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组织对鉴定意见充分质证、反复释明,鉴定机构两次出庭接受质询,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不存在错误情况,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发包的某工程实施承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并拖欠进度款,于2017年11月25日撤场。案涉工程除消防工程未施工之外,主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某甲公司自2017年11月起实际使用该工程至今。经一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合计价款54251227.14元,其中确定金额44209291.59元,争议金额10041935.56元。案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检材经过充分质证,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对提出的异议作出具体说明,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一审、二审判决采信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44209291.59元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10041935.56元工程款根据签证和相关证据认定为4635255.9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意见未经质证、涉嫌伪造材料,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孙 茜
审 判 员 朱 婧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玖竹
书 记 员 郭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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