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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有限公司;某(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5/15 18:23:07 浏览数:2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5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锦,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津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包干单价计价方式,图纸差异属于承包人应预见的商业风险。未施工项、甩项工程及材料价差扣减事实认定错误。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未出庭质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法律规定,错误支持延期缓建增加费,且利息计算错误。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审理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税差损失,未依法支持工期违约金。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款金额认定无误,未遗漏诉讼请求,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造价鉴定机构多次出庭接受质询。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系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因结算和质量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申请分别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工程甩项及未施工项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就此出具了多份鉴定意见。案涉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修正及回复。一审、二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等约定,结合招投标过程及合同履行情况对鉴定意见进行逐项审查,确认的各项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申请再审所提异议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招标图与竣工图差异增加费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第19项约定:“本合同固定包干单价是依据发包人提供的2018年6月2日设计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答疑为基础,如发包人提供的正式施工图与上述时间提供的施工图纸有增减,增减部分按设计变更结算方式处理。”鉴定机构根据招标图和竣工图的面积差异计算的费用依约应按照变更结算方式处理,一审、二审判决将案涉项目某甲号楼图差费8119892元、某乙号楼图差费10752852元纳入总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4号人防地库工程在招标时仅有建筑图,并无结构图,鉴定意见按照《施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第3.5项关于“人防地下车库按施工图与人防招标资料差异,计算方式:按照4.3条计价程序计取后的税前单价下浮15%”的约定计取人防地库重计量增加费11853291元,一审、二审判决纳入总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未施工项、甩项工程及材料价差扣减问题。案涉项目某甲号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某甲公司二次装修后交付业主使用,其中卫生间地面找坡、防水、包管等工程,经鉴定机构和双方当事人现场查勘时已不具备查勘条件,某甲公司坚持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勘验并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墙面5厚水泥砂浆、外墙3层腰线处保温涉及隐蔽工程需要拆除查看,外墙混凝土面找平层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存在一定问题,鉴于某甲公司坚持对质量问题另行解决,该部分可由当事人另行依法处理。某乙户内分户隔墙保温费用2735439.48元,因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中并未包含该部分施工,该部分亦未涉及图纸工程量核减,某甲公司主张扣减理据不足。某甲号楼PPR给水管,根据进场验收记录显示使用的为合同约定的某品牌,某甲公司主张扣减擅自更换为低价品牌的差价7163元不能成立。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表安装系由第三方施工完成,外墙装饰造型费用双方已在洽谈记录表中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结算时不再核增或核减,一审、二审判决未扣减该两项费用亦无不当。
三、关于二期主体工程延期缓建增加费和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第二十九条工程缓建业态调整第1项约定:“本项目,如因发包人战略调整,本次承包范围内的业态需延后再建,承包的价格按重新启动时的市场行情,双方协商按市场行情均价,就未完工部分的主材和人工予以调整,但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开工。”根据某甲公司下发的开工通知、工作联系函等在案证据,某甲公司因整体战略考虑,在下发开工通知的同时要求某乙公司对二期部分工程暂缓施工,导致最终完工时间远超合同约定工期。一审、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延期缓建费用调整方式,以二期二标段工程重新启动时的信息价为基础,综合考虑某乙公司投标价与当时信息价、最终签约合同价之间的优惠幅度,确定延期缓建增加费23469301元纳入合同总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与公平原则。《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第1.6项约定:“最终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二期二标段工程于2022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0月31日竣工备案,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上报二期二标段结算材料,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签字备注纸版竣工图报齐。一审、二审判决根据《施工合同》关于承包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至富兴集团审计中心审核完毕之日止有约六个月限定时间的约定,结合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二期主体工程最终工程款等情况,酌定以2023年9月1日作为应付90%结算款的时间,并结合质保期约定确定不同时间应付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四、关于税差损失和工期损失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第6项约定:“本合同固定包干单价中已考虑了风险包干费用,其风险包干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物价、市场波动、费率(含税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等,合同签订后任何国家政策性调整以及市场人工、材料价格涨跌(商品砼、钢材除外),均不调整本合同固定包干单价。”某甲公司主张因国家税率调整产生的损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前已述及,某甲公司将二期主体工程分为两个标段施工,多次下发工作联系函等对工程开工、暂缓施工等事宜进行调整。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某甲公司前述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孙 茜
审 判 员 朱 婧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玖竹
书 记 员 郭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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