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公司与涂某、韩某、陶某与福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6/7/3 17:20:01 浏览数:2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5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阮某愈,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涂某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涂某光、韩某、陶某龙及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涂某光等三人与福建省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不是借用资质,而是公司内部关系。福建省某建设工程公司是民事责任主体,应对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承担责任。二、原判决认定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6813717.80元错误,应为3628399.80元。上栗长平商业广场工程款进账记录及进账明细表,证明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630795元。1.罚款有合同约定,原判决不予支持错误。2.某政府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万某勋、陈某甲提取了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28万元,应予扣除。3.原判决扣除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已付款617372元错误,该款项均包含在已付工程进度款9351823.49元之中,且涂某光等三人均曾自认过。4.张某的28万元材料款已与张某购买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房屋的房款冲抵,应予扣除。三、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应增加124593.68元,原判决未予支持,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在未告知当事人具体原因、理由等情况下补充鉴定,程序违法。且在补充鉴定修复费用为747167.34元,较原鉴定修复费用增加124593.68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又以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未对修复费用提出上诉为由不予支持,存在错误,还因审理期限相应延长造成470天利息损失。四、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判决不支持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存在错误。《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对合同工期有明确约定,且根据工程进度催告函、周某2号楼工程进度承诺书、工程进度通知单、整改通知单等十三份证据,可证明涂某光等三人存在施工工期滞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原判决认定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6813717.80元是否错误;二、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是否应增加124593.68元;三、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否恰当;四、原判决未予支持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6813717.8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
关于原判决未予支持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对涂某光等三人的罚款主张是否错误的问题。因原判决对于涂某光等三人就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否构成违约及工程质量的修复责任等问题已一并进行了审查处理,故对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再次就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主张罚款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万某勋、陈某甲提取的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农民工保证金28万元是否应作为已付款的问题。根据某政府于2022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长平商业广场涂某光等三人二标段人员通过某政府在人社部门提取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农民工保证金的详细情况如下:1.2018年4月,万某勋提取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整;2.2020年1月,陈某甲提取农民工保证金6万元整;3.2021年2月,陈某甲提取农民工保证金2万元整;4.2022年1月,陈某甲提取农民工保证金1万元整;5.2022年1月,万某勋提取农民工保证金9万元整。其中第一笔2018年4月万建勋提取的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经原审调查核实,6万元于2017年10月28日实际支付,4万元于2018年8月13日实际支付。2016年1月8日,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愈收取韩某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并出具收条,故涂某光等三人主张万某勋提取的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系来源于涂某光等三人提交的农民工保证金,对此,原审不计算在已付款内,有相应事实依据。第二笔至第四笔陈某甲提取的共计9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原审已查明,根据2019年10月17日的《长平商业广场二标段工程量及人工工资清单》,陈某甲认可未支付金额为103199元,涂某光等三人与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确认该款项由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支付并计入已付款中,同时陈某甲从某政府领取9万元时提供了上述清单,故在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103199元的情况下,原判决认为陈某甲从某政府领取的9万元不应再次计入已付款中,并无不当。第五笔2022年1月万某勋提取的农民工保证金9万元,因原判决已将该9万元计入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的已付款中并从案涉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现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再次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原判决扣除的共计617372元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2018年4月22日支付的6#楼3万元,原审已查明,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同意扣除,故原判决从已付款中扣除,并无不当。2.关于2018年4月22日涂某光的11万元,原审已查明,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给涂某光的转账凭证,故在涂某光等三人只认可收到5000元的情况下,原判决仅确认支付5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2017年10月28日万某勋的6万元,2018年8月13日的4万元,该10万元已在前述万某勋提取的农民工保证金中论述,此处不再赘述。4.关于2017年10月1日龙某的7万元,涂某光等三人主张其中5万元为韩某支付,原审已查明,双方就该笔款项达成《债务转让说明书》,且韩某提供了5万元的转账凭证,故原判决对该5万元予以扣除,有相应事实依据。5.关于2017年7月22日支付给涂某光的2#楼踏步石材32372元,原审已查明,该笔款项所涉主材费用在鉴定意见中并未作为涂某光等三人施工工程的造价范围予以计算,故原判决扣除该笔款项,并无不当。6.关于2017年7月7日陈某乙的332764元混凝土款,涂某光等三人主张3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并提供了3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凭证,在涂某光等三人未诉讼主张退还的情况下,原判决确认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据此,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主张原判决扣除前述共计617372元款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的28万元材料款问题。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二审提交了张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涂某光等三人拖欠张某28万元的工程材料款已与张某2018年3月10日购买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开发的长平商业广场住宅的房款相抵扣,故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根据原审在卷材料,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2017年10月1日支付张某516160元,张某认可基本已经付清,其中部分款项为以房抵债,故在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张某516160元中未包含上述28万元的情况下,原判决认为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再次主张该款作为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6813717.80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是否应增加124593.68元的问题
二审中,涂某光等三人主张2#、8#、10#楼屋面板渗水、开裂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应由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承担。为此,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载明2#、8#、10#楼屋面板开裂、渗漏修复费用为747167.34元。因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时只是根据某公司出具的屋面板修复方案进行的计算,并未在补充意见中对总的修复费用进行调增。因此,原判决不支持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关于修复费用应增加124593.68元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部分住宅和店面已入住使用和出租,且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修复,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也提起反诉,要求实际施工人涂某光等三人承担修复费用,故在《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等被认定无效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从本案实际出发,认定当事人起诉之日为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亦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决未予支持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未及时结算前期工程款项和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情况,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由涂某光等三人单方原因所致,故原判决未予支持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要求涂某光等三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此外,在原判决已认定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应支付涂某光等三人的工程款多于涂某光等三人应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的情况下,福建省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均不会造成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无人承担的情况出现。故原判决未判令福建省某建设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某城镇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心则
审 判 员 杨 迪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中原
书 记 员 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