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SCorp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26/7/10 18:45:04 浏览数: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民申1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丙公司(SCorp)。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SCorp,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审理某乙公司的相关诉请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涉及案涉酒店的合同部分解除错误。某甲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某乙公司撤场行为并非其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公寓已投入使用,案涉酒店仅系部分工程。停建并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扩大适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法律适用错误。2.《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在《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某戊公司并未就异议事项进行正式回复,也没有出具最终的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也并未就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存在多次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未按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图纸等情形”错误。案涉项目为冬奥会保障工程,项目所在地政府明确允许项目在没有取得开工许可的情况下提前施工。某乙公司进场后的主要施工内容为土方工程,该工程的实施不依赖土建图纸。某甲公司首次提供的图纸即为满足施工要求的全套图纸,不存在某乙公司所述直至2019年8月21日才提供完毕图纸的情况。存在不同日期的图纸下发的情况,仅是小范围调整部分设计方案,不会影响某乙公司的正常施工,也没有造成工期延误。某乙公司进场后并未就三通一平、施工许可证、施工蓝图等问题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案涉工程延期。某乙公司入场后,某甲公司在工作联系单、监理会议纪要中多达20次载明某乙公司人员、设备不足,严重迟滞工期进度。《工程/采购合同台账》、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总体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虽然不排除某甲公司存在短期逾期付款的情况,但并未达到某乙公司可以暂停工作或减缓工作速度的情况。某甲公司基于开发成本及政治影响等多重因素考虑,才会在工期严重逾期的背景下应某乙公司的要求出具表扬信。综上,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某甲公司。该归责错误直接导致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全部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3.二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错误。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条件。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8.2款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的产值计量文件,某甲公司不存在欠款。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案涉酒店挡土墙存在质量缺陷,且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审判决简单以“要求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履行质保责任”的理由,不对酒店地下室挡土墙进行质量鉴定错误。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实施了大部分工程。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50.3款约定,某乙公司负责项目全部验收资料的制作和整理。二审判决支持了与某乙公司上述服务内容对应的服务费用,却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履行对应义务的请求,显失公平。4.二审判决仅认定“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明确某乙公司实际承建的工程范围,使得优先权范围不明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索赔款项15359481.86元的法律性质为违约赔偿款项,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5.二审判决判令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均需经过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备案。根据某丁公司2019-2021年董事报告及财政年度财务报表可证明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二)二审判决几乎不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偏袒某乙公司,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违约金。第一,案涉项目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存在正负零结构、主体结构、竣工时间等多项误期,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向某乙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获得支持。第二,某甲公司就项目经理擅自离场和更换事项向某乙公司发函后,某乙公司回函也仅提及其项目经理2020年6月24日未离场。该函能够证明其项目经理多次擅自离场的客观事实。第三,因某乙公司迟延支付其劳务、劳动人员报酬,导致工人多次聚众封堵某甲公司办公场所和施工现场,对工程进展产生了不利影响。2.2021年3月16日,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并非是解除合同,只是对某乙公司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因某乙公司工期延误、不及时复工造成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并额外增加了施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3.因修复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一,通往B2-2道路修整费4270元。某甲公司提供了《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签证实施通知单》《现场签证确认单》《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第二,消防水池结构墙穿墙螺杆切除费6000元。某甲公司提供了《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和《关于消防水池清理垃圾和切除穿墙螺杆的事宜》。第三,部分防火门洞尺寸出现偏差,防火门无法安装,剔凿另行花费的26600元;窝工索赔费60344.2元、电梯修复费用1235元、垃圾清理人工费及车费149144元。某甲公司提交了《现场签证通知单》《B1-2/3#防火门洞口剔凿报价单》《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索赔联系单》等证据,并就反诉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申请了司法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未予以支持。4.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对案涉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并提交了初步证据。二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鉴定申请及该项诉讼请求,仅要求某乙公司履行质保责任,应予纠正。5.二审判决支持了包含“验收资料收集、编制”的全额总包服务费,却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的诉求,这种裁判结果违反相关合同约定也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案涉合同应否部分解除,二审判决就某甲公司应付款总额认定是否错误,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节点和条件,某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未支持某甲公司关于各项违约金、增加的施工费用、损失及修复费用、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等主张是否错误等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擅自撤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多次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未按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图纸。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解除部分施工合同属于违约解除合同。又案涉酒店已经停建多年,某乙公司早已撤场完毕,某乙公司某酒店的相关施工材料移交给了某甲公司。故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酒店建设部分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了某乙公司解除合同的部分诉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就某甲公司应付款总额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先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在《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双方当事人均对意见书提出了意见。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异议对鉴定报告载明的确定性意见进行了相应调整。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某甲公司主张,其并未拖欠工程款、并不存在未按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图纸的情形。首先,2019年4月15日,监理下达了《工程开工令》。2019年5月22日,某乙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因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某甲公司未提供施工蓝图,现场实际情况不具备开工条件。以上证据可证明某甲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及时提供施工蓝图,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开工。另,某甲公司并未否认其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图纸的事实,仅认为其以上行为没有造成工期延误。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案涉公寓主体结构完成后,2019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出具《表扬信》,表示对某乙公司的辛勤付出表示衷心感谢。以上《表扬信》可以作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行为表示认可的初步证据。某甲公司又主张系某乙公司进场后存在人员不足、生活区设施不完善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第三,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新冠疫情、某甲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等,案涉工程现场在2020年上半年均未正常施工。2020年7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复工事宜会议纪要》主要涉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某甲公司亦不否认其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某甲公司主张其短时间逾期付款不能导致某乙公司暂停工作,缺乏依据。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节点和条件的问题。对于案涉公寓部分工程,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1月占有了案涉公寓,该公寓业已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公寓工程款已达到给付条件,并无不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二审判决已解除了案涉酒店工程部分的建设合同,该部分相应工程款可以视作某乙公司的相关损失。二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验收资料的问题,对应工程系某甲公司独立分包或者指定分包工程,某乙公司已多次发函要求某甲公司协调其分包单位尽快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某乙公司已撤场多年,某甲公司已实际占用案涉公寓,二审判决认定因某甲公司致竣工验收资料未达到“验收及归档标准”,并无不当。
(四)关于某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据鉴定意见索赔费用15359481.86元,一审计算应付工程款已扣除因合同额减少损失的预期利润,剩余款项主要为花架内模架支撑及外悬架延期租赁费、外脚手架钢管延期费、2020年之后因合同超期增加管理费、因工期延长塔吊、提升机增加费用,因工期延长增加劳务分包管理费用、人工费用、疫情产生不可抗力费用、村民堵路引起增加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均应属于工程价款范畴。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五)关于某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判决判令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丁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丁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与某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违约金。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承前所述,其一,某甲公司存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延期、案涉工程存在边施工边提供图纸等情形。其二,某甲公司于案涉酒店主体结构完成次日给某乙公司出具表扬信。其三,某甲公司2021年3月16日违约解除了部分合同。二审判决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某甲公司主张工期延误、逾期违约责任理据不足,并无不当。关于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擅自离开现场及某乙公司人员聚集封堵现场的违约金,某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违约事实及因违约造成损失,二审判决未支持某甲公司的相关主张,亦无不当。
(七)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增加的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2021年3月16日出具了《工作联系单》,载明部分工程全部暂停,部分工程由某甲公司委托其他施工方完成。该联系单实则解除了部分案涉施工合同。二审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以上解除施工合同系违约解除,故因某乙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增加的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八)关于因修复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各项费用。关于通往B2-2道路修整费及穿墙螺杆切除费,某甲公司未证明曾告知某乙公司存在此质量瑕疵,导致相关事实难以认定。且某甲公司自认签证缺少各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二审判决未认定以上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防火门剔凿、电梯修复、窝工索赔、垃圾清理等费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或缺乏某乙公司的认可,或仅为报价单,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二审判决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美地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
(九)关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以及质保金返还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主要集中在案涉酒店存在的挡土墙等质量问题。考虑到一审法院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工程质量鉴定费用较高,某乙公司愿意承担质保责任,且质保金足以覆盖修复费用等情况,二审判决经综合评判,并为减轻各方经济损失,认定某乙公司尚需对案涉酒店工程履行质保责任,并未判令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返还该部分质保金,二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因案涉公寓工程质保期已超两年,二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将除防水外的质保金返还某乙公司,并无不当。6#楼售楼部建到正负零即停建,现有工程不涉及防水,且某甲公司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工程不应扣除质保金,亦无不当。
(十)关于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备案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判令某乙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工作。承上所述,因相关验收资料所对应的工程系某甲公司独立分包或者指定分包的工程范围,该资料应由相关分包单位提供,某乙公司仅负责最终资料的整理及归档,故二审判决未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马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