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盐城市某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7/10 18:47:43 浏览数: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4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睢宁县某局,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盐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睢宁县某局(以下简称睢宁县某局)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盐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睢宁县某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法律事实已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原审法院仍依据审判时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来处理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睢宁县某局自2018年12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违案涉合同约定,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须满足工程质量要经验收合格的强制性规定。在202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通过日之前,睢宁县某局无需支付工程款,更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三)案涉1.48亿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该1.48亿元系睢宁县某局以借款形式支付的进度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睢宁县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多份合同订立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并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交工验收,原审法院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睢宁县某局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324省道徐州东段工程施工项目SN-S324-SG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17.4.1条和第17.4.2条的约定,并结合发包人应当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判定,可以认定至交工验收之日,睢宁县某局应当支付95%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交付之日为本案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1.48亿元借款利息是否应计入已付款的问题。睢宁县某局作为发包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与盐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利息的计算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相关联,睢宁县某局也已将上述借款本金1.48亿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且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盐城某公司对此亦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该1.48亿元系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未将该款项2018年12月15日交工验收前的利息计入已付工程款,符合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亦无不当。
综上,睢宁县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睢宁县某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高燕竹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忠伟
书 记 员 陈 思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