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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6/7/10 18:49:28 浏览数: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5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采信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派尼尔高新技术研发基地孵化科研大楼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补正的函》(以下简称《造价鉴定补充意见补正函》),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构造柱及砖砌体拉结钢筋的植筋争议金额认定错误。某丙公司忽略了某丁公司在四川廉正[2015]建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量鉴定中确认的植筋量是设计变更部分的植筋量。某乙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对施工现场植筋进行勘验。仅因某乙公司有异议,原审判决即将某甲公司提供的平面图所涉植筋内容作为争议金额,存在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86号民事判决)中某戊公司出具的川建质鉴字第027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报告》)也印证了某甲公司施工所涉构造柱、墙体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某丙公司未遵循造价鉴定要求,其关于抗浮锚杆计价的结论不应采信。(三)对于《造价鉴定补充意见补正函》所涉模板计价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超出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范围错误。某站明确表示属于定额缺项。在定额存在缺项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案涉工程的异型结构模板费用进行计算。(四)原审判决仅根据某丙公司意见以相关造价管理部门未出具相应的调整方法,且工料机汇总表中未分析出“电”材料,不计取电费调差,事实认定错误。(五)某甲公司提供的由设计单位某己公司签字盖章的《施工设计图》表明,案涉工程建设存在部分楼层超过3.9米的情况,根据四川省2000定额对应的模板支撑体系需计算悬挑构件模板超高增加费。二、原审判决关于主体工程验收、钢材差价款、质保金返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等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判决关于主体工程未组织验收责任的认定错误。2012年8月8日的《主体结构验收申请表》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监理单位都已签字盖章,证明案涉工程符合质量监督管理要求,某乙公司已经确认了案涉项目的主体部分已符合验收标准。在此情形下,某乙公司再次检测水泥抗压强度不符合常理,且某乙公司并未委托质监部门进行第三方检测,某甲公司亦没有参与。某甲公司提交的有监理签字认可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实施的该部分工作内容质量合格。《质量鉴定报告》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中,没有某中心出具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所对应的框架柱混凝土抗压强度问题。(二)原审判决关于钢材差价款的认定错误,且显失公平。2010年9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交接,但某甲公司实际开工时间是抗浮锚杆工程完成后的2011年2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需要对分包单位的行为负责,但土方项目系某乙公司分包的项目,某甲公司与土方分包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某甲公司的管理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原审判决酌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管理不利主要责任,将土方分包工程导致整体开工迟延的责任强加给某甲公司,没有事实基础。(三)原审判决关于质保金返还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2012年8月8日,某乙公司、监理公司、施工单位都在《主体结构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后才发现有其他少量的质量问题,这属于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除收到某乙公司发出的三份函件外,某甲公司再没收到过任何质量整改通知。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维修整改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提交的整改文件针对主体框架柱,而某戊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合格。《质量鉴定报告》中认为存在质量瑕疵的是1-7层构造柱,这部分结构是主体的二次结构,原审判决将1-7层构造柱混凝土抗压强度问题和主体框架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问题混为一谈错误。某乙公司至今未就案涉项目组织主体工程分部分项验收,故不存在工程保修法律责任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建设工程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且双方已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合同,即便合同约定了防水工程5年,其他工程2年的缺陷责任期,也早已届满,故应返还质保金。(四)原审判决关于结算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2013年7月11日或某甲公司起诉的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某甲公司实际撤场时间2018年12月中旬起算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未处理某甲公司申请的交叉鉴定,程序错误,在某丙公司的《造价鉴定补充意见补正函》出具后不久即径行判决,剥夺了某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原审判决采信某丙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意见补正函》是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主体工程验收、钢材差价款、质保金返还、结算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等是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关于原审判决采信某丙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意见补正函》是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植筋问题。因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丙公司作出《派尼尔高新技术研发基地-孵化科研大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植筋部分分为确定性金额和争议金额。根据鉴定机构人员答复,确定性金额系依据某丁公司鉴定的工程量作出,而争议金额是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平面图作出且有调整,因此该处表述不能视为某乙公司认可争议部分金额。因某甲公司提供的平面图无设计单位或监理公司、某乙公司的签章确认,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存在大量手写修改内容,原审判决认为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丁公司在工程量鉴定中确认的植筋量计算的是设计变更部分的植筋量。某丙公司在明确鉴定范围的基础上,依据已经确认的四川廉正[2015]建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计算确定部分金额,原审判决予以确认,有相应事实依据。
(二)关于抗浮锚杆问题。88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某己公司于2008年12月出具的《地下室地板结构平面图》明确载明主体以外部分地下室地板增设抗浮锚杆。该图纸制作时间早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且两合同未对抗浮锚杆工程作出明确约定。”《派尼尔高新技术研发基地-孵化科研大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第二条对承包范围作出约定,“除甲方分包工程及本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不予施工的项目除外,其余某己公司所设计的案涉工程全套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均系乙方某甲公司承包范围。”故抗浮锚杆并非施工中新增项目。某丙公司于《关于派尼尔高新技术研发基地孵化科研大楼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的函》中对选择“1B0092”“1B0095”定额标准进行了说明,并于《造价鉴定补充意见补正函》中对是否采纳某站建议亦进行了说明。向某站咨询并非法定程序,某丙公司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推断性鉴定意见亦是基于现有证据基础和鉴定条件作出的合理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信某丙公司关于抗浮锚杆的计算意见并无不当。
(三)关于模板定额选择问题。经向某站咨询,某站认为存在定额缺项,并建议当事人自编补充定额或双方商议价格处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提交商议结果。某甲公司单方出具的《派尼尔孵化大楼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关于模板的内容较为混乱,相同构件出现多种不同模板材料,部分模板材料无厚度,且部分构件无关于模板的施工组织设计。故原审判决认为子昴公司以施工组织设计体现现场使用18厚覆模板为由要求对模板费用予以增加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在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向某站咨询后,某甲公司又提出,在计算异型结构时,是能够使用相关规定进行比例换算来确定异型结构对应材料(覆模板)量,并自行计算出18厚覆模板的总量。因该问题超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范围,且因鉴定机构明确,无法测算“覆模板、钢模板”对应的金额,兼某甲公司是否全部使用18厚覆模板的事实存疑,故原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单方计算的金额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四)关于电费调差问题。由于相关造价管理部门未出具相应的调整方法,且工料机汇总表中未分析出“电”材料,兼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约定电费调差,双方亦无法就电费调差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审判决未对电费予以调差,并无不当。
(五)关于悬挑构件模板超高增加费问题。经审查,挑檐板、悬挑板、雨蓬模板定额已经综合考虑支模高度的问题,且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的支撑方式符合从下层楼板开始支撑且层高超过3.9米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未予计算超高增加费,亦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关于主体工程验收、钢材差价款、质保金返还、结算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等是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主体工程验收问题。原审已查明,案涉主体结构工程并未通过质监部门验收。某乙公司虽在某甲公司于2012年8月8日提交的《主体结构验收申请表》签章,但之后经某中心检测出混凝土抗压强度与设计不符合,故某乙公司未交由质监部门验收签章具有合理事由。某乙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12月10日向某甲公司分别发出《关于派尼尔高新技术研发基地-孵化科研大楼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再次通知》,认为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存在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并附上了某中心出具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886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某戊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存在1-7层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关于某乙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验收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钢材差价款问题。《补充合同》附件10中约定,“本项目的甲方分包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配合管理。”“乙方除对分包工程提供上述配合义务外,还应履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工期进行严格管理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总包管理责任。”该责任承担未明确以某甲公司对施工场地的实际掌握为前提。考虑到双方对延期开工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酌定某乙公司负担约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工程移交后某甲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且承担了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而本案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经通知某甲公司维修整改,案涉工程至今未整改,截至886号民事判决诉讼中其包括1-7层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问题仍然存在。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返还质保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四)关于结算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并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由于工程结算为合同必要事项,故将结算款支付时间约定为结算之后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起算支付时间。88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双方合同于2013年7月11日协商解除,但协商解除后并未结算。故原审判决以某甲公司撤场时间作为实际交付时间并作为结算款逾期支付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一审中,某甲公司已申请委托鉴定。若某甲公司认为依法应重新鉴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给予某甲公司申请的权利与期限,某甲公司并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并未剥夺某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心则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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