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南通市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8/7 19:31:36 浏览数:35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民申2589号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民,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史某,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某)。
法定代表人:于艳侠,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一审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8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审理中,某乙公司提交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载明“受理南通市海门鸿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某乙公司还提交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3日作出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指定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担任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指定王某为管理人负责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9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合作经营项目即为本案系争工程“上海杨浦项目二期综合机电工程”。双方之所以合作,一是某甲公司可以利用某乙公司资质,有利于中标;二是某乙公司可以增加经营规模和业绩。2020年5月21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2020年6月12日,某甲公司接受了《中标通知书》。2022年1月11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杨浦区上海杨浦项目二期综合机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系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设备材料由某甲公司采购;货款由某甲公司支付;相关工程签证由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保险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项目负责人丁启容的《劳动合同》由某甲公司签订并支付工资。系争工程于2021年10月10日向某丙公司上报工程结算资料后,顺利完成竣工手续。因工程款结算争议,某乙公司绕开某甲公司,单方面向某丙公司等提起了诉讼。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的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诉讼代理人丁启容由某甲公司委派。综上,某甲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另外,原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向中南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等等,导致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此将进一步造成某甲公司拖欠设备供应商、材料供应商货款等隐患。(二)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某甲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丁启容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劳动合同》出庭,并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但遭拒绝。在2023年6月8日的《民事纠纷案件谈话笔录》(以下简称《谈话笔录》)中,一审法院错将某甲公司表述为“原告的子公司”,并错误认定“原告的合同系其关联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在明确知晓某甲公司的主体地位且某甲公司亦通过丁启容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并要求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仍遗漏诉讼当事人,径行判决,属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既未通知某甲公司出庭,也未对本案案情展开详细审查,仅对利息部分进行改判,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八)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仅在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属于共同诉讼人,然某甲公司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身份,故其无权提起再审申请。中南设备安装公司认为其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某丙公司仅与某乙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对某甲公司所称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中南设备安装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的权益未受到损害,其员工丁启容全程参与一审、二审审理,其自行选择以某乙公司名义参加诉讼,符合实际施工人以总包方名义参加诉讼,之后总包方再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的常规。某乙公司持有某甲公司91.5%的股权,因某乙公司对外有负有多个债务,故某乙公司就本案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可能被协助执行,导致其与实际施工人无法进行结算。另外,中南设备安装公司已就其起诉某丙公司的12721号案件申请撤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中南设备安装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则,中南设备安装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要求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原审诉讼的书面申请。二则,从原审查明事实和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2020年3月23日某乙公司向宝展公司出具《承诺函》,就某乙公司一旦中标相关费用承担问题作出承诺。2020年5月21日,某丁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2020年6月8日,宝展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某乙公司系本案系争工程即“上海市杨浦区项目二期综合机电工程”中标人。虽《中标通知书》回复联承包人处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但同时某乙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且注明“以江苏某有限公司为准”。2020年6月12日的《开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2020年6月26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竣工报告》中,某乙公司在“公司审批意见”处加盖公章,宝展公司在“建设单位盖章”处盖章,而某甲公司仅在“项目部意见”处加盖公章。以上事实均可证明某乙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承包人。2022年1月9日,某丁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可见,即便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0日(系争工程中标前)就系争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知晓《合作协议书》内容,也无法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承包人。某甲公司主张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然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查的是发包方某丙公司与总包方某乙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法律关系,至于中南集团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转包关系、分包关系等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三则,本案中,某甲公司亦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某甲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应追加而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为由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佳
审判员 奚少君
审判员 竺 琴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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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