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26/8/14 18:02:08 浏览数:257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1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海,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26民终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与本案合同内容无关。工程质量问题和同意扣留607万等工程仅属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合同内容,工程质量问题和同意扣留607万工程款属于另案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并非本案合同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将该2018高院案件确定的内容作为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内容,认定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有足够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因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工程款给某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1,672,737.18元。二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时间认定错误。1.案涉项目在使用前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为了配合某乙公司办《施工许可证》,某甲公司才出具工程质量《承诺书》。2.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在二审庭询时亦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月或者分阶段结算工程量,工程量是最后通过审计结算确认的。可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分月或者分阶段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等数据,无法确定进度款的金额”依据不足。某甲公司并未主张工程进度过程中的逾期付款,而是项目交付使用后才开始计算逾期支付金额。三、某甲公司主张的是项目投入使用后的工程款支付,原审法院未予以区分。(1)项目于2020年8月3日正式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3条第二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扣除完甲方提供的材料款)×80%-水电费用;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某乙公司应当支付3455.2万元(4319万元×80%),而某乙公司实际只支付了289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差562.2万元未支付。(2)工程结算审核后,未按合同支付。2022年7月10日,道路、水沟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审定剩余金额957,338元,2023年1月13日,土建A标,竣工结算审定表明剩余款项14,224,925元,合计欠某甲公司15,072,263元。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3日已经正式投产使用,2024年3月8日某乙公司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导致某甲公司承担巨额损失。四、二审法院认为2024年3月7日属于双方结算,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均应以工程造价审计为结算。2024年3月7日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会计对账,并非真正意义上工程结算,而且某乙公司没盖章没签字,双方的结算应当以2022年7月10日道路水沟工程结算审定和2023年1月13日土建A标工程结算审定认定。五、某乙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包含逾期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支付的执行款。2020年7月某乙公司已经知道某甲公司因为承建本项目被供应商起诉、2020年8月3日投产,某乙公司多次收到凯里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然扣留工程款,是某甲公司被逼无奈,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出具支付款项委托书。综上,申请人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1.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某乙公司所谓的“逾期”付款系因为某甲公司原因所导致,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首先,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和《承诺函》,某甲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某甲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负有完全的责任,有义务全力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同时按照2019年4月16日《关于某乙公司已建建筑物质量问题责任处理专题会议纪要》,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提出的方案扣留剩余款6,078,000元,按照实际修复完成情况,逐步解除对剩余款项的扣留,直至保质完成全部修复工程后支付完剩余款项。由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是有事实依据的。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可知,进度款需根据上个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款及水电费用等数据予以确定。某甲公司在二审庭询时亦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月或者分阶段结算工程量,工程量是最后通过审计结算确认的。可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分月或者分阶段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等数据,无法确定进度款的金额。由此引发的逾期付款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最后,根据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法院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拨付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函”,因为某甲公司自身存在多个诉讼纠纷导致相关法院及部门向被告发函要求暂缓或将相关款项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中,故此某乙公司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该结果系因为某甲公司原因所导致,相关延期支付所产生的损失更是与某乙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身承担责任。而且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发的很多函件中也是自认因为法院要求冻结,工程款不能支付给某甲公司。此外,某乙公司此前也多次与某甲公司涉诉的相关法院进行沟通,积极配合相关法院进行划扣款,应当认为某乙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3.某乙公司所谓的“逾期”付款系因为某甲公司原因所导致,不利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主张某乙公司“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其被法院冻结账户和扣划的执行案件并非某乙公司未履约而导致,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系用法院扣划资金(货款运费本金资金占用费)减去应付货款运费本金计算而得到,该损失与本案合同履行无法律因果关系,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2024年3月7日结算,某甲公司已签字盖章确认。某甲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了2024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了最终款项金额,某乙公司在次日就付清了全部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
一、原审判决对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损失未予支持是否不当。首先,根据原审查明,2019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自认其承建的工程6个单体工程均有重大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拆除、加固、修复。按照2019年4月16日《关于某乙公司已建建筑物质量问题责任处理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提出的方案扣留剩余款6,078,000元,按照实际修复完成情况,逐步解除对剩余款项的扣留,直至保质完成全部修复工程后支付完剩余款项,原审据此认定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是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双方约定的支付条款约定为:(按照上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款)*70%-水电费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扣除完甲方提供的材料款)*80%-水电费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还。即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完工工程量、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款、水电费用等有关,某甲公司二审中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月或者分阶段结算工程量,工程量是最后通过审计结算确认的,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审核工程款总价乘以80%计算应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再次,案涉土建A标工程于2020年8月3日投入使用,案涉道路、水沟工程于2020年9月20日竣工验收,但从2020年7月开始,由于某甲公司欠付案外人款项,其在某乙公司处的工程款被法院冻结扣留,导致某乙公司未能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从某甲公司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函》可知因某甲公司自身原因不能支付债务,从而请求由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直到2023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仍然收到某甲公司的支付债务委托书,2024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了最终付款金额,某乙公司在次日就付清了该款项,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事项已经结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因某甲公司施工质量、某乙公司受法院扣划通知、某甲公司申请沟通协调等原因未按书面约定支付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主张2024年3月7日对账单,并非双方结算依据,应当以工程款审定时间确定结算时间。该对账单中有某甲公司盖章,详细载明案涉工程审计金额、已付款金额、法院划扣金额、返还税点金额、修复工程扣款金额等,是双方对欠付款项的最终确认,原审以该时间认定双方结算时间,并无不当,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另外,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逾期向法院支付执行款造成的损失。经查,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系用法院扣划资金(货款运费本金+资金占用费)减去应付货款运费本金计算而得到,该损失与本案合同履行无法律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文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许文艳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