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上海)公司与江苏某乙公司、陈某与扬州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6/8/14 18:04:32 浏览数:26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8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扬州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某甲(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以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0民终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二份《说明》对某甲公司无约束力。某丁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其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互矛盾。《说明》所依据的计价文件已停止执行,应执行2014年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中定额子目17-197外墙涂料两遍,审定的人工费单价亦存在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可参照《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取得折价补偿。因某甲公司与陈某对案涉项目外墙乳胶漆工程的综合单价约定不明,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中,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与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陈某亦是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综合单价与某乙公司结算,原审法院以该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的价款惯例,所认定的某甲公司施工的乳胶漆工程折价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志成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卢 宁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 静
书 记 员 李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