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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西宁城北福顺石材经营部与山东金声隆幕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等与孙某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8/14 18:05:44 浏览数:233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青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明,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北福某石材经销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王某力,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茂军,上海兰迪(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江,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茂军,上海兰迪(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某超,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一审被告:山东金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玉,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明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城北福某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高某江及一审被告孙某超、山东金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8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明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及案由的认定错误。
经销部、高某江对孙某超主张权利,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王某明,对王某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本案案由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罔顾生效的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8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构成枉法裁判。
第一,2020年7月15日,案涉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销部、高某江最迟应当于2023年7月14日前对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但经销部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4年7月22日,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二loz孙某超、金某公司和王某明均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高某江在一审中自认,其在2019年之后再未与王某明沟通。原审法院将经销部、高某江与孙某超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的效力直接及于王某明,罔顾事实,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础法律规定。
第三loz已生效的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8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同时,根据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孙某超签字确认的某党校材料成本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就是孙某超,而非王某明。
二、王某明非本案适格主体。
经销部、高某江主张孙某超向其购买了石材,且孙某超一直确认该事实,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就是经销部、高某江和孙某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任某洪签字的党校地铺工程量是王某明单独给任某洪结算的劳务费清单,且任某洪在一审中自认其“平时带着七八个人承接劳务谋生”。可见,任某洪依靠独立提供劳务谋生,与经销部及高某江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与王某明之间的另案劳务关系也已清账。原审法院跨越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直接认定经销部、高某江与王某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违反客观事实和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存在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经销部、高某江主张的付款内容及款项数额等基础事实认定不清。
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孙某超单方签字确认的某党校材料成本中记载的诸多项目及数量,与其提交的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确认单不一致,经销部、高某江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经销部、高某江主张的价款认定错误。
四、原审法院把买卖关系和劳务关系混为一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自相矛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两个四级独立案由,二者定义不同。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经销部、高某江与王某明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是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案涉劳务是王某明联系任某洪完成的,而非经销部、高某江完成,且王某明已单独给任某洪结清了劳务费。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认定牵强且错误,违反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
五、经销部、高某江与孙某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第一,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高某江与孙某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某超作为付款义务主体,言行不符合常理,足以证明高某江与孙某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某党校材料成本,与孙某超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2民初150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是同一份材料,但二者内容存在差异。经销部、高某江根据孙某超签署的存在重大瑕疵的材料,对王某明提起诉讼,严重违反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第三,2019年10月23日,孙某超向高某江支付了50000元,但二人于2021年7月17日进行材料成本确认时却合计总价款为392363元,对之前发生的该大额付款事实不予结算扣减。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确定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六、孙某超、金某公司应当对经销部、高某江承担责任。
本案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而明确,原审法院直接让王某明对经销部、高某江承担责任不仅无依据,而且打乱了业已独立稳定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导向和要求。孙某超、金某公司对高某江承担合同义务,既符合有关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审法院从本案案由、案件事实等诸多角度,均作出了与生效裁判确认内容不一致的认定。
七、一审法院未对经销部、高某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均构成程序违法。
王某明在一审中对于经销部、高某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其提供原始载体,但经销部、高某江并未提供,故王某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查实即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明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对该问题未进行任何查明及核对,构成程序违法。
经销部、高某江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高某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中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了王某明的账户,故王某明是该工程的受益方。高某江通过微信与王某明、孙某超对该工程的设计、施工等进行协调,并与孙某超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孙某超和王某明都应当对经销部、高某江承担付款义务。2020年至2023年,高某江一直向孙某超主张工程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第二,关于经销部、高某江与孙某超之间结算的工程量与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量不符的问题。实际施工过程中有材料的损耗,结算中也有误差,故经销部、高某江与孙某超之间结算的工程量与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量不符属于正常现象。第三,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前案对案由的定性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案由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王某明申请再审的事由,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关于王某明与经销部、高某江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高某江与王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高某江于2019年7月14日向王某明发送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王某明回复“好的。我让甲方确认一下”。2019年7月15日,王某明向高某江发送了案涉工程所需石材的图片,并对经销部和高某江实施案涉工程使用的石材和施工方式提出了要求。2019年7月16日至9月8日,王某明与高某江通过微信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协商。由此可知,经销部、高某江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就施工方式和使用石材等相关事宜与王某明进行沟通,听从王某明的要求、指导和安排进行施工。因此,可以认定经销部、高某江与王某明就案涉工程施工形成合同关系,王某明将其挂靠金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室外石材项目交由经销部、高某江实际实施。
王某明申请再审称,自己与任某洪之间存在独立劳务关系,任某洪并非经销部、高某江雇佣。对此,本院认为,若任某洪系王某明雇佣,与经销部、高某江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则任某洪无需就案涉石材安装事宜与高某江进行沟通,直接与王某明协商即可。而根据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高某江与任某洪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高某江与任某洪就案涉石材安装事宜直接进行沟通。同时,任某洪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我的老板是高某江……高某江到我们工地后交代让我们施工,高某江提供的材料、水泥、沙子”,即任某洪认可其接受高某江的安排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王某明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而经销部、高某江称任某洪系其雇佣的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符合实际情况。由上,王某明与任某洪之间就案涉石材安装进行结算,形成党校地铺工程量清单,应视为王某明与任某洪的雇主经销部、高某江之间进行的结算,可以据此认定王某明与经销部、高某江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
王某明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进而导致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相关主体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不仅为案涉工程提供石材,还负责石材的安装、铺设等工作。即经销部、高某江履行的义务不仅是标的物给付,还带有工作成果交付的性质。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孙某超、王某明与经销部、高某江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2民初956号民事裁定和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8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本院认为,对案由的定性是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的结果,不属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无法约束人民法院后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案由的定性。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经销部、高某江对本案案由的自认。本院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范畴,故当事人对案件案由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并列四级案由,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是绝对的排斥关系。本案中,经销部、高某江从孙某超、王某明处取得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关系既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特征,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王某明在一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根据经销部、高某江在二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即,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法律事实至迟已于2020年全部结束。即使2020年之后经销部、高某江向孙某超主张案涉工程款并进行结算,也属于对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进行处理,而非案涉法律事实的持续。因此,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确有瑕疵。但是,具体到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新法与旧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故该法律适用瑕疵并未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
由上,原审法院认定经销部、高某江与王某明、孙某超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形成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王某明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孙某超、王某明应当共同向经销部、高某江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孙某超、王某明应当共同向经销部、高某江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中某公司与分包方金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与经销部、高某江和孙某超、王某明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结果并不必然约束经销部、高某江与孙某超、王某明。因本案中经销部、高某江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同时与孙某超和王某明进行沟通,故经销部、高某江与任何一方进行结算都应视为经销部、高某江与孙某超、王某明就案涉工程价款形成了最终结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孙某超签字确认的某党校材料成本和某州委党校室外石材工程结算单,认定经销部、高某江与孙某超、王某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392363元,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经销部、高某江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分析,经销部、高某江向任何一方主张工程款都应视为其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根据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高某江与孙某超和王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6月19日至9月8日,高某江与王某明沟通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要求等事宜;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4月5日,高某江向孙某超主张了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故经销部、高某江于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4月5日向孙某超主张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经销部、高某江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孙某超、王某明共同向经销部、高某江支付342363元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王某明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高某江与孙某超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高某江与孙某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交流协商情况,无法仅凭其中的只言片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关于经销部、高某江在一审中提交的某党校材料成本和孙某超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2民初1502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该份材料存在差异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材料仅在盖章和签名等处存在细微差别,但对经销部、高某江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和价款数额记载一致,实质内容相同,故不能据此认定孙某超与高某江串通修改该材料。此外,孙某超在原审中认可自己已向经销部、高某江支付了案涉工程款500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孙某超、王某明应当向经销部、高某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时也将该50000元予以扣除,故双方之间对此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由上,王某明主张高某江与孙某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其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未对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审查的问题。
本院经查阅二审书面审理笔录,王某明在二审法院调查中申请对经销部、高某江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实,经销部、高某江当场提交了该原始载体,王某明对此进行了核实,并发表了意见,二审法院也对该原始载体进行了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王某明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伦
审 判 员  余慧玲
审 判 员  张满成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小涵
书 记 员  葛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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