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8/14 18:07:39 浏览数:245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2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3民终8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拆除钢架的行为发生在宋某借用再审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某拆除钢架时有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原一、二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否认被申请人明知宋某系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以签订在后的合同,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在前行为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施工关系的相对人,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拆除钢架也并非合同范围,且案涉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宋某拆除行为系再审申请人授权。原审判决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法律界限,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予理会,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许 文 艳
审 判 员 张 莲 昌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胜 英
书 记 员 余杨昌素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