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某有限公司;通河县某;沈某;戴某;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8/14 18:08:39 浏览数:26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黑民申2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实际经营地黑龙江省通河县。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某,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某,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河县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第三人:戴某,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向阳街。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某、原审被告通河县某、沈某、原审第三人戴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黑01民终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认定。电梯只认定收据,发票上的金额407,240元、催收款项40,500元未采信。电梯安装费用40,500元至今还拖欠电梯公司,在(2019)黑民申3909号案件中证人已经出庭作证。楼梯踏步铺设费用57,160元与1号楼、2号楼楼梯踏步60,000元及院内承包施工合同21.90万元内容重合未采信。因案涉工程是两栋楼,楼梯踏步不光有室内还有室外的,也包括材料费、施工费等,所以重合费用很正常。两栋楼构造相同,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进行实地踏查而不是申请其对施工内容进行鉴定。开关、插座、电线、网线购货信用凭证6张共计108,920元,因未标明使用单位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案涉工程全部墙内电线、网线及开关、插座都是在哈尔滨某东源电线购买,在(2019)黑民申3909号案件中厂家证人已出庭作证并录制证人视频。外墙栅栏只有一张84,500元发货单,未标明使用单位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围墙栅栏上面有购买商店的名称、电话、地址,可以打电话核实,并且可以实地踏查是否用在案涉工程上,在(2019)黑民申3909号案件中厂家证人已出庭作证。防水材料购销货清单6张304,830元,因未标注使用单位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整个两栋楼室内外防水材料都是在清某防水材料建材商店购买的,在(2019)黑民申3909号案件中已出庭作证。戴某借条属于案涉工程项目中借款,并约定在工程款内扣除,即使有工程余款也应支付给戴某,且某公司、沈某也陆续支付给戴某此款项。如再支付给申某,某公司可能会产生双份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某公司再审申请中所主张的电梯安装、楼梯踏步铺设、开关等电气设备购置、外墙栅栏安装、防水材料购买相关费用,申某不予认可,某公司所举示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以及上述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扣除上述费用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其与申某、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约定申某所欠戴某借款,由某公司在申某工程款中代扣交付给戴某,故即使有剩余工程款亦应由某公司支付给戴某。因戴某与申某、某公司、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申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戴某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民间借贷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审法院对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径行代扣申某工程款冲抵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某公司该再审主张,不予支持。戴某与申某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雪
审 判 员 王成慧
审 判 员 张志明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士宇
书 记 员 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