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审被告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8/21 18:47:49 浏览数:14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闽民申5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镕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辉,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一审被告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5民终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与郭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审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郭某原审提供的证据与前案(2022)闽0503民初6856号、(2023)闽05民终4101号案件中的证据相同,而前案判决已明确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郭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委托关系,但原审无视前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相同证据作出相反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认定某甲公司与郭某存在委托关系,主要依据郭某原审提交的其与林某乙之间的录音及其与刘某、何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委托郭某施工的事实。郭某与林某乙之间的录音证据未经林某乙出庭确认,且存在诱导林某乙陈述的行为,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郭某与刘某、何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据均未体现委托的意思表示,且郭某与某丙公司主张的工期存在明显矛盾,该组证据无法证明2019年8月某甲公司委托郭某施工凿鼓包工程。再次,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曾作出委托郭某施工的意思表示,故仅凭郭某单方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委托其施工,无法直接认定郭某与某甲公司就凿鼓包施工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最后,本案各方均否认与郭某存在凿鼓包工程的合同关系,故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未成立,应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二、原审认定某甲公司与郭某结算单价为600元/㎡缺乏证据证明,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以某丙公司与郭某约定的结算单价,作为某甲公司与郭某之间的结算单价,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在郭某无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就结算单价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对该待证事实未向当事人释明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三、案涉《工程量汇总表》已载明内容还需查证,即所载的工程量并非全部未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量,原审无视该事实认定《工程量汇总表》所载工程量均系未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量,显然有误。四、某丁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量不准确,甚至郭某也自认了上述事实,但原审仍以该《工程量汇总表》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显然有误。五、原审错误认定某甲公司与郭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导致本案存在诸多违背工程实践与常理的情形。首先,某甲公司已全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亦属于某乙公司的维保范围,故不论郭某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真实,某甲公司也不可能再委托郭某对属于维保范围的工程进行施工。其次,郭某主张的施工期间长达2年,但在此期间郭某却从未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未申请进度款,某甲公司亦从未向郭某支付凿鼓包工程的任何款项,且该期间亦无工人追索工资,上述情况显然与建设工程实践不符。再次,某丙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却从未要求返还,显然不符常理。综上,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系某甲公司委托郭某继续施工的问题。首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5民终4101号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且该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亦指出:“郭某述称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发包给其施工,但某甲公司否认,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郭某辩称的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发包给郭某施工,某甲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250余万元,因郭某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某甲公司否认,故郭某可就该纠纷另行主张”,故某甲公司主张原审认定郭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违背生效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某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郭某之间的工程内容和结算情况,2021年3月2日郭某与林某乙的谈话录音资料亦可以印证某丙公司人员严某要求郭某停工、严某退场的事实,而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和郭某的合同关系并未终止,林某乙等人的行为系因某丙公司不在现场而帮助郭某确认工程量,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某甲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最后,结合本案中当事人陈述、郭某与林某乙的谈话录音资料以及郭某和刘某、何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8月起的凿鼓包工程系林某乙、刘某、何某要求郭某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原审已确认刘某系其公司聘请的现场技术人员、林某乙是其公司的外联人员,并陈述何某是某戊公司人员。因此,原审综合以上事实,认定郭某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委托其继续施工,并无不当。
二、关于郭某主张的2533933.8元工程款问题。首先,在案证据可以体现,郭某自2019年8月起向何某发送工程量,某甲公司人员刘某与郭某自2021年4月14日至4月26日期间多次对工程量进行测量,后于2021年6月1日形成《负一层至负五层面积工程量汇总》表,该工程量测量还有监理单位及某戊公司共同参与,刘某与郭某共同签名确认。公司若对《负一层至负五层面积工程量汇总》表确认的工程量有异议,应在确认时提出,即使其认为是帮助郭某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确认工程量,亦应据实结算。而刘某等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时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且某甲公司主张郭某自认案涉《负一层至负五层面积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量不准确,与事实不符。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述异议与在案证据和诉讼情况不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工程(2019年8月起的鼓包工程)系某甲公司委托郭某施工,某甲公司主张《负一层至负五层面积工程量汇总》表并非全部未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项目是否属于某乙公司维保范围,不影响本案的判决。若某甲公司认为其和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未了结的维保责任关系,可另行处理。最后,郭某和某甲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约定,但某甲公司亦主张案涉工程属于郭某和某丙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故原审认定相关单价可参照郭某和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即按600元/㎡认定案涉工程单价,有事实依据。综上,郭某主张的2533933.8元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光毅
审 判 员 蔡毅明
审 判 员 江 舟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汉文
书 记 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