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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宁德市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朱某乙;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8/21 18:49:16 浏览数:12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民申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辉,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德市蕉城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宾,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乙,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女,系付某配偶。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朱某乙、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9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一、梁某与朱某乙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所引用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的有关案涉工程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最终依据以及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条件是某乙公司和朱某乙的工程款已经办理的合同条款因违反福建高院关于合同无效时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关细则中虽有“工程完成后,并经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7%”之约定,以及梁某和朱某乙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2.11条:“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条件是某乙公司和朱某乙的工程款已经办理”,但上述两项合同约定显然属于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支付的前提条件,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13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援引梁某和朱某乙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有关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支付款项需以审计前置为前提条件与上述规定明显相悖。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前述财政审计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该条款对梁某有效,但基于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其付款性质决定了不可能全部的工程款项的支付要以财政结论作为决算依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明确“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所谓“单价合同”是指根据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来确定合同价格的,单价合同的结算方式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总价合同中,业主需要按照约定的总价支付工程款。《合作协议书》细则中第12.3.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款的计量按月进行”,12.4.1:“付款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按照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算周期保持一致”。据此,不论是《合同协议书》总则还是细则,均对案涉工程系“单价合同”做了具体的阐释。另外,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所载:“《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4139417元,按合同约定完工后需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3311533.6元,现已支付第一批工程款786737.63元,第二批工程款1644488元,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880307.97元,即为本补充协议金额”。据此,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按照“单价合同”原则分批分期付款,而非事后统一付款。三、本案中,按照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合同的约定,需财政审核后付款的金额仅占全部案涉合同标的金额的85%-97%,而非整个合同标的。依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44-46页”中第12.4.2.1:“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12.4.2.2: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的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累计工程进度款的85%。12.4.3.3: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格的97%(处罚款除外),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很清晰地看出案涉工程进度款85%(具体到本案中,业主方某甲公司已经支付至整个工程款的90%)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只有工程款的85%-97%才以财政审计作为付款的前置程序,但一、二审法院罔顾合同约定,直接跳过应优先适用合同的12.4.2.1和12.4.2.2,而径直适用对被申请人最为有利的12.4.2.3,将全案的工程款都要以财政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明显是对法律和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四、如前所述,即便梁某未将材料报送给付某导致无法进行造价审核,该责任在整个责任比例中的权重仅占一小部分而非全部。二审认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结算材料报送付付某,造成案涉工程项目因缺乏结算材料无法进行造价审核,继而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该无法结算后果系梁某造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某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梁某可待财审结论出具后再行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系将所有未付工程款的责任全部归咎于梁某的未报送行为,而置合同中应在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5%的合同约定于不顾,显属罔顾事实和合同约定枉法裁判,其说法是无论如何站不住脚的,理应得到纠正。五、综上理由,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的款项本金为4139417-2079994.84+630941.7=2690363.86元(不含利息,计算方式详见《收支明细》)。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某甲公司剩余尚未拨付的10%的工程款需审计后核发,被申请人尚欠梁某的款项本金(不含利息)也应为4139417*90%-2079994.84+630941.7=2276422.16元。综上,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理解和法律适用均出现严重偏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经由某甲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后,又经某乙公司与朱某乙、朱某乙与梁某先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层层转包,并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梁某实际完成施工。其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农业融合发展建设项目(某村示范点农用塑料薄膜棚)合同协议书》明确指向该合同为“单价合同”以及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某发改审批[2021]51号文件”等,并明确约定了“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7%(处罚款除外),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内部审核完成14天后委托审计单位尽快完成审核工作”等内容。某乙公司与朱某乙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则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合同涉及朱某乙施工的内容对朱某乙具有同等约束力等内容;朱某乙与梁某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亦明确约定朱某乙与某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涉及梁某施工的内容对梁某具有同等的拘束力等内容。在朱某乙与梁某签约前,朱某乙的配偶付某已于2022年8月8日向梁某方工作人员祖某发送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该事实有梁某原审中提交的相应合同予以印证。由此可见,朱某乙与梁某之间的转包行为虽依法无效,但梁某对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等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对于案涉工程竣工后要进行相应的结算、审计等应有所预期。原审据此认为案涉工程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从查明事实看,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对此亦已认定“工程最终结算的条件已满足”。但经原审法院庭询,作为最终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的梁某并未将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报送给朱某乙或付某,案涉工程有关结算审核造价工作尚未启动。而梁某与朱某乙之间也未进行结算,实际并未形成相应的结算依据。据此,原审认为“造成案涉工程项目因缺乏结算材料无法进行造价审核,继而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该无法结算的后果系梁某造成”,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三,鉴于案涉工程至今未形成各方可预期的最终结算依据,尚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以及朱某乙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形,原审在判决驳回梁某诉讼请求的同时,一并指出其可待审计结论出具后再行主张工程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梁某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光毅
审判员  林正河
审判员  江 舟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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