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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某有限公司;江苏万某有限公司;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8/21 18:50:06 浏览数:13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8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某、江苏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700万元利息约定在2015年12月5日补充协议的第二条中,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因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相关条件未全部成就,故该700万元利息的约定不生效,东某公司无需向高某支付该款项。(二)东某公司向业主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1615031.25元的原因系万某公司、高某未能将涉案工程按期完工交付,故东某公司支付的以上违约金实际系万某公司、高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万某公司、高某承担。东某公司与万某公司、高某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付款方式和交房时间,此后东某公司从未拖欠工程款。迟延交房系万某公司、高某造成,与其他工程承包人无关。(三)东某公司与万某公司、高某之间已就水电费的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水电费的承担问题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准,二审判决酌情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水电费承担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四)万某公司、高某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虚增工程量情形,与之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扣减,二审判决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万某公司及高某已经承担工程修复费用等为由未扣减相关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在审计时的核减率已经明显超过3%,审计费用应由万某公司、高某全额承担,不应由合同双方各承担一部分。二审判决对工程价款鉴定费用的负担方式认定错误,东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更符合实际情况,不应承担大部分的鉴定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700万元利息的问题。根据涉案2025年12月5日补充协议的内容,东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给予高某700万元的利息补偿。东某公司虽称该款项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在相关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该款项不再履行。事实上,与该700万元利息补偿的内容处于同一协议条款当中的还有双方约定以售房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方放弃部分停工损失等内容,东某公司实际上已经确认和履行以上约定,现其单就700万元利息补偿的内容主张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与该协议的整体内容和履行事实不符。同时,2025年12月5日补充协议中有关利息补偿的约定,实际上来源于东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且于2014年12月便已同意补偿高某部分利息的事实背景,东某公司现以条件不成就为由否定应当支付利息补偿的义务,与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不符,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某公司要求高某、万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东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即便是双方后期通过补充协议达成以房屋销售款支付工程款的合意,但高某及万某公司的施工进度仍然受制于东某公司的付款进度,东某公司对此不能完全免责。且东某公司还存在单独对外发包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亦会影响涉案工程的整体交付。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东某公司向购房人逾期交房确系高某及万某公司单方拖延施工所导致。二审判决据此不支持东某公司要求高某、万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水电费问题。因高某施工的涉案工程约占东某公司发包总工程量的50%,一、二审法院根据工程量比例酌定高某应当承担的水电费金额,并无不公。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未对高某、万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水电费金额作出具体确认,东某公司认为应由高某、万某公司承担全部水电费的理由依据不足。
关于东某公司主张因高某、万某公司偷工减料、虚增工程量应当扣减相关工程价款的问题。经查,东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足问题主要针对8#、9#地块主楼及地下室砼底板下垫层上水泥砂浆找平层是否施工、主楼地下室及外墙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是否施工、8#地块主楼内墙面抹灰层厚度不足等情形,以上均系隐蔽工程施工中的相关质量瑕疵。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高某、万某公司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针对东某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判令高某、万某公司赔偿修复费用。在此情形下,东某公司仍要求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审计费问题。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6.6条约定,承包人报送总价经审计单位审计后核减率在3%(含3%)以内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率在3%以上审计费均由承包人承担。2017年8月7日《备忘录》约定,按原合同33.6.6条约定,万某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应当准确,核减率在3%以上部分审计费由万某公司承担。从以上约定的文义看,难以得出核减率超过3%时一概由施工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的确切结论。据此,一、二审判决酌定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部分的审计费用,无明显不当。东某公司关于应由万某公司、高某全额承担审计费用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鉴定费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根据东某公司的意见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作出适当调整,且该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范畴,对东某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东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倪祥武
审判员  武金成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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