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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昂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8/28 17:43:32 浏览数:83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藏民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吉卓嘎,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昂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藏族,住所地西藏自治区芒康县,公民身份号542xxxxxxx********。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昂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藏06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藏06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并依法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昂某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案涉工程税金数额认定不当。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主张了案涉工程对应税金金额,原审未核查实际纳税情况,直接采信被申请人昂某自认税金数额,举证责任分配失衡。2、原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主张的工程垫付款、标书及招标代理相关费用抵扣请求不当,前述费用均系工程合理开支,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审以证据关联性不足未予支持,事实审查不清。3、原审对在案证据采信处置不当。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原审提交的施工合同、款项支付凭证、施工及验收、完税等资料,能够佐证己方诉讼主张,原审未予合理采信,处理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查清事实,对核心证据并未进行充分论证,原审法院对重要证据和事实的随意认定,造成对再审申请人不公正的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当事人法定再审事由,结合原审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综合评判,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税金数额认定是否妥当。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主张的各类垫付及相关服务费用应否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审证据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一、关于工程税金数额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不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主张其诉求的税金金额,仅提交单方自行制作的明细材料,未能提供税务机关完税凭证、正式发票、纳税申报表等法定有效佐证,不足以证明相关金额真实发生且专属案涉工程。被申请人昂某自认税金数额符合工程价款及行业计税常规,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审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问题。再审申请人某公司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垫付款及标书、招标代理等费用扣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主张的相关垫付款项多为案外人向被申请人昂某个人转账,无证据证实系受被申请人昂某委托垫付,亦不能证明款项专属用于案涉工程,关联性无法确认,再审申请人某公司所主张的标书及招标代理类费用,缴费主体与案涉工程缺乏直接对应关系,亦无合同约定或法定依据应由被申请人昂某承担。原审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足为由,未支持其费用扣减请求,符合民事证据裁判原则,处理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某公司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证据采信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对再审申请人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组织质证并依法审查评判,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名义承包主体,不足以否定被申请人昂某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亦不能佐证其费用抵扣主张。原审未采纳其证据证明目的,不属于法定证据采信错误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瑕疵。再审申请人某公司该再审事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 丽
审 判 员  慕 艳梅
审 判 员  尼玛次仁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次旦卓嘎
书 记 员  边巴仓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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