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某公司、某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4 18:47:39 浏览数:17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藏民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住四川省梓潼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卓,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部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部队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某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藏04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藏04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和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5)藏04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2.依法认定梁某为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并提审或发回重审本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如有)由某公司、某部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梁某与某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法律关系实为工程转包关系。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处理本案。1.第一个合同关系:某公司与某部队的《某部新建木板房工程EPC总承包施工合同》。梁某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任何环节,案涉项目由某公司单独中标后,经案外人介绍,梁某从该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施工事宜,该行为符合工程转包的核心法律特征。因疫情原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无法到西藏签署《某部新建木板房工程EPC总承包施工合同》,遂委托梁某签署合同,但梁某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磋商、谈判,合同条款全部是某公司和某部队的意思表示。梁某作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某部队签订《某部新建木板房工程EPC总承包施工合同》,系该公司中标后的后续安排,不能仅凭该签字行为直接认定梁某系借用资质。2.第二个合同关系:梁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为转包性质,并非挂靠。实质为某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梁某,约定由梁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全部施工成本与责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原审对该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明显错误。3.本案某公司多次自认与梁某为工程转包关系:在墨脱县法院一审的某公司的证据目录中,某公司也承认与梁某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4.梁某与某公司履行的是2022年8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梁某并未与某部队履行过《某部新建木板房工程EPC总承包施工合同》,甚至审计都未让梁某参加。如果认为与某部队直接存在合同关系,为何又不同意对合同外的进行鉴定,一审、二审的判决存在很多矛盾之处。梁某作为整体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某公司就合同外的内容进行结算,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结算,因此梁某申请结算并无不妥。本案时间线如下:(1)某公司中标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并发《中标通知书》,二审提交了《中标通知书》;(2)2022年8月19日某公司与部队签订《某部新建木板房工程EPC总承包施工合同》;(3)2022年8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是梁某经他人介绍承包项目在中标之后,该《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也是签订在中标之后;(4)梁某并未履行2022年8月19日签订《某部新建木板房工程EPC总承包施工合同》,二审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梁某未参与招投标,不属于挂靠性质,而是在某公司中标后整体转包给梁某,某公司从中抽取转包费。一审、二审直接推定梁某为挂靠人并无任何依据。二、原二审中,某公司自认存在合同外工程未结算,亦同意梁某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就图纸等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后,显然拟启动鉴定程序,但二审法院却径直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判决否定某公司关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的自认效力、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驳回梁某的鉴定申请,导致新增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该自认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以“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否定该自认效力,无任何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三、在一审和二审中,梁某均申请鉴定,一审、二审法院未说明正当理由即驳回鉴定申请。某公司与业主均认可存在合同外未结算工程,且业主与某公司仅就合同内工程进行了单方审计,对于合同外阳光房、岗亭、阳台等内容未予结算。梁某作为整体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与某公司就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梁某申请鉴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一审、二审未支持退还梁某的税务保证金135,894.09元,事实认定及判决均存在错误。首先,税务保证金并非实际缴纳的税金。梁某已开具足额成本发票,一审中某公司提交的发票与本案税费承担主体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某公司因案涉工程支出过税费。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税务存在问题,仅凭一审提交的几张完税证明,不能推定该项目税务存在异常。全部税费及成本发票均由梁某承担并提供,在税务无争议的情况下,该税务保证金已无留存必要,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申请人135,894.0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审认定梁某为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挂靠与转包的核心区别在于:挂靠是借名承揽工程,参与合同订立与缔约过程;转包是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给他人,承包人不参与实际施工。本案中,梁某直接作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某部队签订总承包合同,并非单纯事后承接工程,参照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梁某无资质、与某公司无劳动关系,以某公司名义对外施工、验收、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借用资质”特征。原审对法律关系认定无误。
二、原审未支持增量主张,举证责任分配合法,驳回鉴定申请于法有据。1.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主张合同外增量工程,应提供签证单、补充协议、图纸变更、施工记录、对账确认等证据。梁某仅以现场实物主张增量,未提供任何有效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某公司的“认可”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自认必须是对己不利事实的明确承认。本案中,某公司与梁某存在共同利益,其认可增量旨在向部队转嫁付款责任,并非对自身义务的确认,不产生自认效力。原审未采信该“认可”,符合证据规则。3.驳回鉴定申请合法。鉴定以存在争议事实且有证据基础为前提。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外增量,阳光棚、岗亭等已体现在设计图纸中,梁某亦在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无异议记载。故启动造价鉴定缺乏事实基础,原审不予准许,程序合法。
三、原审按实结算、返还差额,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案涉合同虽无效,但税费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执行。某公司已提交完税证明证实实际缴税134,965.09元,梁某支付保证金135,894.63元,差额929.54元应予返还。梁某主张“已提供成本发票故应全额返还保证金”,但成本发票用于抵扣进项,与某公司已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约定承担的税费。原审该项处理正确。
四、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梁某主张原审驳回鉴定、未组织对账、未采纳证据等构成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围绕诉辩焦点举证、质证、认证,对鉴定申请已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再审事由。
综上,梁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丹增罗布
审 判 员 贾 未存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达娃玉珍
书 记 员 旦增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