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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苏某、白某、刘某、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

2026/9/11 18:21:05 浏览数:1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1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某,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白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刘某、廖某、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黑05民终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案由定性不当。某公司、刘某、廖某、苏某无合法依据占有案涉款项,致使白某遭受财产损失,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白某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诉请某公司、刘某、廖某、苏某返还白某垫付的工程款4,708,104元,争议标的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价款核定等争议,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集贤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裁判确认廖某为案涉工程建设方,白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廖某应将案涉工程对应价款向白某返还。但在实际履行中,廖某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未实际投入建设资金,在白某完成工程施工后,擅自处置工程并占有出售价款,擅自将案涉工程出售给刘某,未向白某返还工程价款,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且造成白某重大损失。某公司、刘某受让工程后,未向实际垫资施工的白某支付工程建造款项。廖某将本应归属白某的工程款项擅自交付苏某,苏某为案涉工程介绍人,既非实际施工人,亦非投资人,与廖某存在亲属关系,不具备工程款受领基础,且(2018)黑05民初6号生效裁判确认归属于苏某的3,625,797.87元款项实际均由白某垫付,苏某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项至今。某公司、刘某、廖某、苏某的行为导致白某巨额工程垫资无法收回,构成不当得利,白某主张返还款项依据充分。三、白某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垫资人及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组织施工至工程封顶。苏某仅经手部分材料采购,并非共同投资人,相关材料债务均由白某实际清偿。本案系白某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提起的返还之诉,与此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上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白某已提交完整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本案应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四、(2018)黑05民初6号案件对“苏某为垫资人、错误扣减申请人款项”等认定错误,白某在该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上诉权。本案有集贤县公安局经保大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笔录、原始债权凭证、还款欠条等新证据,证明白某为唯一实际施工人、苏某及廖某无投资事实,足以推翻前诉相关错误认定,应以新证据独立审查并纠正错误认定。二审法院维持错误一审裁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白某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问题,白某曾于2019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被告为廖某、第三人苏某、刘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廖某给付工程款2,708,124元及利息。另案生效判决已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作出处理,判后白某提起本案诉讼。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某公司、刘某、廖某、苏某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884,518元,从起诉状陈述的理由看,主要是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全部垫资施工,各方当事人应给付其工程款。原审中审理的主要内容也是白某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谁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虽然白某诉讼中提出本案案由应是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错误,但其主张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是垫资施工了案涉工程,要求各方当事人给付款项的性质仍是工程价款,即便白某的主张成立,相关当事人仅是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本案与白某提起的另案诉讼涉及的是同一项工程,同一笔工程款,诉讼中争议的也是相同问题,仅是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同,诉讼的目的和预期结果都是推翻另案的生效判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白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如白某对另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另案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白某申请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尧
审 判 员  吕大亨
审 判 员  隋 江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胡博莹
书 记 员  付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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