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甲公司;贵州某某乙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局合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9/11 18:22:41 浏览数:15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道旁凤池园正对面一、二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某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某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某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2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某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未经依法全面、客观审查,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油砂加工成本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一审法院委托的铜仁同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黔铜同致鉴字(2025)001号]中,虽将申请人主张的1947838.38元加工费列为“异议成本”,但仅以“因贵州某某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完整的成本核算资料及完整的成本核算账册,我们无法对其实际的加工成本进行确认”为由,在计算利润时不予扣减不当。(二)关于管理人员阮某工资的成本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阮某系为本项目开展专门聘请的管理人员”为由,未将阮某108000元工资计入项目成本不当。(三)对《六盘水大河至下扒瓦项目沥青路面计价结算》的性质及后果认定不当。一审判决将三方结算确认的“应支付33408208元”直接等同于合伙体“收入金额”,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利润核算不当。忽略了合伙体内部可能存在的成本分摊问题,导致用于计算合伙人之间利润分配的“收入基数”可能不准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违约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一)错误认定双方违约并以此免除被申请人违约责任。(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加工成本等费用的认定,一审判决及鉴定意见将不能完成鉴定的责任完全归于申请人不当。三、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一)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流于形式。(二)对二审新证据的处理欠妥。四、类案对比凸显本案裁判标准不统一,有违司法公正。2023年5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贵州高院”微信公众号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中明确指出,鉴定意见仅系证据之一,法院不应径行采信,避免“以鉴代审”。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人贵州某某甲公司诉请被申请人贵州某某乙公司给付合伙工程利润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围绕双方争议进行了原一、二审,重审一、二审,再审一、二审等多轮审理后,最终认定申请人已实际获得的案涉合伙工程款项大于其应得的合伙工程款项,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其主张的部分合伙费用未予认定不当。经查,2016年3月,被申请人从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处分包了案涉劳务工程。2016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合伙案涉劳务工程,并于同年11月完成施工后通过交工验收已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提供其已收工程款明细表显示,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申请人按约定已陆续向申请人支付合伙工程款总计21070000元,其中截至2016年8月共支付20780000元,其余290000元于2017年1月支付。后申请人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本案原(2020)黔02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2022)黔0201执1283号中,2022年4月与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某有限公司已因此向申请人履行给付了500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68121元。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签署《六盘水大河至下扒瓦项目沥青路面计价结算》确认:被申请人从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处应获得的合伙工程收入款项为33408208元,已支付被申请人27619000元,剩余应支付被申请人5789208元(含此前已被法院划走的5068121元)。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申请对双方合伙成本及利润进行财务审计,一审法院委托铜仁同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2025年1月26日,铜仁同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黔铜同致鉴字(202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贵州某某乙公司与贵州某某甲公司在大河至下扒瓦公路工程沥青铺装项目合伙期间收入金额为33408208元。(二)贵州某某乙公司与贵州某某甲公司在大河至下扒瓦公路工程沥青铺装项目合伙期间成本及费用金额15687929.76元,异议部分成本及费用金额为3976492.79元。(三)贵州某某乙公司与贵州某某甲公司在大河至下扒瓦公路工程沥青铺装项目合伙期间税费金额为1106248.54元(不包含未开税票税款金额)。(四)项目利润为16614029.70元(未扣减异议部分成本及费用金额)。经法院查明,上述鉴定的合伙成本及费用以及开票税费用,其中被申请人总支出为税款914548.54元、其余15879629.76元(15687929.76元+1106248.54元-914548.54元)均为申请人所支出。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平均分担成本费用、分享利润。原判决据此计算,本次合伙中,申请人应收款为24186644.61元(15879629.76元+16614029.70元÷2),被申请人应收款为9221563.39元(914548.54元+16614029.70元÷2)。如前所述,此前申请人已收到案涉合伙工程款为21070000元+5000000元=26070000元,已超出其应收款1883355.39元,该款应由双方按约定分配。据此,原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本案诉请款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的部分诉请合伙成本费用,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就此原判决已充分阐述并一一回应,本院不再赘述。现申请人就此申请再审,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存在以下六种情形之一而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认定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经查,本案原判决并不存在该条所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贵州某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某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朴
审判员 李道鸿
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