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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陈某,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11 18:24:09 浏览数:16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2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系一审被告某乙公司兼并方),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飞,贵州鑫讼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丽,贵州鑫讼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黔01民终8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超出合同范围施工的工程量属于合同外增项,应当据实结算”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法院不应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范围外“增项”的法律基础依据为《民法典》第54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某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术语标准》第3.4.8“现场签证: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上述法律条款均指明:工程合同范围外的“增项”应当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才能构成“增项”,否则无法构成“增项”,更无法由此对增项进行结算、支付。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进煤道路外委维修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具体项目、工程量,且在施工前已经现场踏勘,就具体的施工位置和面积进行了确认。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服务)项目完工质量验收单》,以及《工程(服务)项目结算单》也可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一致认可只结算合同范围内的3500m,超范围部分不予结算,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合同履行完毕。除此之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就超出合同范围的施工达成过合意。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在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超出合同范围的施工达成过合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申请人有完整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超出合同范围施工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和侵权行为,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反而有权追究其相应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不仅没有同意被申请人超合同范围施工,相反一再要求被申请人不要超合同范围施工,并通过向被申请人下达《工程联系单》明确要求其“立即停止超出合同范围施工,严格按照合同面积施工,擅自扩大的施工范围要求恢复原状”。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合同范围外的道路擅自进行大面积施工,属于低价中标后的投机行为,意在向申请人无理索要工程款。申请人作为国资央企,身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属于严重的违约和侵权行为,申请人不但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反而有权追究其相应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服务)项目完工质量验收单》,以及《工程(服务)项目结算单》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导致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和第9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服务)项目完工质量验收单》,以及《工程(服务)项目结算单》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并未就被申请人超出合同范围施工达成过合意,并要求被申请人不要超出合同范围施工,就已超出范围施工的部分,申请人也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和侵权行为,但是,一、二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进行公开,未在判决书中阐明上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才导致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合同范围外施工面积的工程价款是否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进煤道路外委维修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3500平方米,但合同附件仅记载了施工区域与相应面积,没有对应的施工图,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范围是由某乙公司员工向某丙公司指定,并无具体的划线范围。因此,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超出施工范围的施工工程量,属于合同外增项,应当据实结算。而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之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某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6998.55平方米、合同内工程结算金额为417,56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至于合同外增项工程计价问题,因案涉合同对于超面积部分工程计价标准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与公平原则,确认超合同面积施工工程量按合同单价的50%计算,即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超面积部分工程价款199,417.35元,符合本案案情以及公平原则,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情形。
另,某甲公司的其他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慧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敖丽丹
书 记 员  刘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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