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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杜某、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30 18:45:13 浏览数:9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2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成阳,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露,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某、一审第三人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2民终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地将某甲公司认定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及履约主体,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原审认定郑某是某甲公司的业务员,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签约过程表明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资金流向清晰证明履约主体是郑某;最后,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的受益方或扣留方。二、原审判决对杜某应承担的费用认定错误,错误地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成本费用判令某甲公司返还,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财产权益。(一)根据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杜某前期应支付款项320943.29元中仅有180831元属于到期可退还的保函费,其余140112.29元包含了交易中心场地费、招标代理费等为承接和实施工程必然支出的成本,属于承包工程实际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应退还。(二)原审判决认定税费承担主体错误。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杜某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以供抵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是杜某负有提供成本发票以冲抵项目利润的义务,且根据某甲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增值税由发包方承担并已单独支付。原审判决简单地以合同中有“税费由甲方负责承担支付”的表述即判令某甲公司返还杜某支付的全部税款,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对郑某向杜某出借的124000元款项处理不当,该款项性质上属于郑某代表项目方向杜某预付的工程款,在核算杜某已收工程款总额时理应计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实质是郑某利用其作为某甲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私自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缔约并收取款项的个人行为引发的纠纷。在法律关系的定性上,原审法院未能准确区分郑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与某甲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行为。在责任承担上,原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的同时,却直接依据该无效合同的条款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法律逻辑上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在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时,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并非杜某的合同相对方或转包人,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基础。
杜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是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案涉合同的签约及履约主体是正确的。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是某甲公司转包给第三人郑某后,郑某再转包给杜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且认定的支付工程款金额414205.61元也正确。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与杜某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杜某返还款项的性质和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杜某在一审中举示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某甲公司,合同尾部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且有某甲公司业务员郑某签字。虽然某甲公司辩称该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均系伪造,但其既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某甲公司举示的其与郑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某甲公司与杜某《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且无证据证明系郑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杜某。再次,杜某在二审中举示的某甲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项目挂靠保证函》,载明“本人(杜某)挂靠贵公司的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万州区后山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某甲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项目挂靠保证函》与杜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杜某;最后,某甲公司与杜某实际履行了合同。杜某直接向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指定的人转保函费、保证金、保险费、税款等,而某甲公司或其指定的人亦向杜某转工程款、垫付工伤赔偿金。综上,某甲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及履约主体,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原审判决已认定场地费、开户费、罚款、工程保险费、管理费、履约保函费等由杜某承担,某甲公司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税、费(含企业、个人所得税)按国家及当地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国家政策性有调整的情况下按政策执行,由甲方(某甲公司)负责承担支付”,且根据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实际上是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亦将相关税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故原审判决杜某直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的税款以及代付的税费由某甲公司退还杜某,具有合同依据。第三,郑某出借给杜某的款项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某甲公司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毅
审 判 员  干建强
审 判 员  罗华国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海
书 记 员  高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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