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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10 18:48:19 浏览数:83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民申3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5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剥夺某甲公司的辩论权。在本案二审阶段,某乙公司曾向法院邮寄提交答辩状,内容明确载明“双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结算”。但该答辩状未在开庭审理前出示,亦未当庭宣读,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就该关键陈述发表辩论意见。该答辩状在庭审结束两周后才通过手机短信送达某甲公司,法院未就此再行组织庭审或给予某甲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就该份答辩状内容曾提交书面回应,但二审法院未将该回应列入裁判理由或记录中,亦未在判决书中体现或评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依法再审。(二)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署的《土石方总工程量汇总》并非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也未载明工程竣工验收结果,仅为阶段性已完成工程量统计,不能当然推定为“工程竣工”或“最终结算”;2.原审以2013年3月20日《工程量汇总》为“竣工结算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未结合双方后续施工、未验收、未结算等事实,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价款尚未最终确定,应以申请人起诉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案涉款项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四)原审忽视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自合同预估工程量完工后,持续在项目上施工,未撤场,直至2014年仍有施工及付款记录,双方始终未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与最终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不当问题。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超过行使期限为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上虽有不妥,但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已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并将某乙公司邮寄提交的答辩状送达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被剥夺辩论权利,与事实不符。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财义
审判员  李振云
审判员  陈宝林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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