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23 18:47:19 浏览数:4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2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瑜,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3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解除权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以“违约行为持续”为由认定解除权未消灭,是对除斥期间制度的错误扩张解释。3.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与在案证据明显矛盾。4.二审判决结果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解除案涉合同是否有效。
经查,2024年3月22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753.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未要求解除《供配电设施设计及建设委托合同》。2024年7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渝0230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893.42元。当事人之间案涉合同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该判决作出后若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当事人当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一期项目于2022年7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后一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某甲公司起诉后经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3日判决后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在此期间,某公司一直未支付一期工程款,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因此,2025年6月13日某甲公司基于某公司违约行为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二审法院认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另,从双方签订的《供配电设施设计及建设委托合同》约定均系先完成土建部分再完成安装部分,否则合同工期要相应调整。截至目前,案涉工程二期项目某公司仅完成4、5楼栋,剩余四栋仍未完成土建部分,不具备进场施工二期工程的条件,某公司仍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不合情理,违背公平原则。故二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吉守明
审判员 王春晓
审判员 何云海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