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张某、某乙公司、霍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23 18:48:19 浏览数:4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豫民申7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一审第三人:霍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及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一审第三人霍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豫16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提交新证据,由某丙公司出具的《商水县某道新建工程某某河桥桩基实测报告》(出具日期:2026年3月26日)。该报告证实张某施工组在案涉工程1#7桥桩钻孔前,未经项目部许可。私自开钻打桩造成了此桩基中心存在“现状桥梁墩柱与设计桥梁墩柱存在南北偏差约6cm东西偏差约33cm”等结构性严重质量问题。同时,某乙公司商水县兴商大道新建工程项目部证明书和某丁公司(监理单位)商水县兴商大道新建工程项目部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监理单位证明书证明张某施工组在2023年10月28日未经许可私自施工,施工1#7桥桩偏差7-10公分,造成停工整改以及监理单位对总包单位作出2万元罚款经济处罚,并且证明此罚款单复印件由商水县兴商大道项目指挥部和某甲公司交由桥梁施工组张某手中,张某本人现场出具了一张承诺书。总包单位证明书证明张某施工组在2023年10月28日未经许可私自施工,施工1#7桥桩偏差7-10公分,造成停工整改以及对某甲公司作出30万元罚款的处罚和扣押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且证明此罚款单复印件由某甲公司交由桥梁施工组张某手中,张某本人现场出具了一张承诺书。原判决认定“工程具备结算条件”的前提是质量合格,而新鉴定报告直接否定了这一前提,证明在未修复前,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判决依据的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监理通知单》《罚款通知单》及张某出具的《承诺书》。这些证据直接证明张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自认担责。然而,一审判决书对上述证据未予说明,实质上导致该组证据未经实质性质证。在“未完工、未验收”且存在质量争议的情况下,“质量是否合格”是付款的前提性争议。法院未对此焦点组织辩论,直接按造价鉴定判决付款,程序违法。综上,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提交意见称,《商水县某道新建工程某某河桥桩基实测报告》系单方委托,张某不认可,该报告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称桩基偏移,对于监理出具的证明书,张某毫不知情。在施工过程中,张某并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任何人没有给张某提出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支付张某剩余工程款241860.8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判决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241860.8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2023年9月3日,张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张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5年6月3日,张某、某甲公司杨某丙、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霍某三方形成《某大道某某河桥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张某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称“让张某找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鉴定工程量价款可以给对方结算”,并称“鉴定多少我们认多少”,张某也同意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鉴定工程价款扣减已支付的8万元,判决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241860.86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主张其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监理通知单》《罚款通知单》及张某出具的《承诺书》,法院未组织质证。经查,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监理通知单》《罚款通知单》及张某出具的《承诺书》,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张某质证,张某依法发表质证意见,故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关于其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主张张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承诺书,张某在原审中称该承诺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从时间来看,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为2023年10月28日,而在2025年6月3日三方《某大道某某河桥已完成的工程量》中,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并未主张质量问题,《监理通知单》《罚款通知单》中均没有张某签字,张某也不认可,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主张张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三方共同形成的《某大道某某河桥已完成的工程量》相悖,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提交某丙公司出具的《商水县某道新建工程某某河桥桩基实测报告》,该报告系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某某大道项目部自行委托,于2026年3月26日出具,形成时间在原审判决之后,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不能提供该证据;从内容来看,该实测报告的测绘依据系单方提供,并未经过张某的质证,实测时张某亦未参与,且张某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综上,该报告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某公司商水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书伟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张亚娟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王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