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甲等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23 18:49:53 浏览数:3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鄂民申2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袁雨洁,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再审申请人朱某、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6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刘某甲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指定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概括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系案涉32号粘胶厂房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且确凿。1、从合同关系来看,某乙公司中标航空工业园缝纫厂房、个体防护厂房、胶粘厂房及配套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刘某乙作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某集团航宇项目部名义与申请人刘某甲签订协议书,将32号粘胶厂房建设项目转包给再审申请人施工,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核心条款。2、在材料方面,相关转账记录、供货证明可证实再审申请人实际承担了材料采购及费用支付义务。3、在施工管理方面,再审申请人与某乙公司负责人徐某就项目进度、施工变更等事项多次沟通,聊天记录详细反映了32号楼施工的具体情况,包括墙体砌筑、外窗安装、屋面施工等进度安排及技术细节。4、从工程结算来看,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多次与被申请人刘某乙、付总(181××××XXXX)沟通工程量核对及结算事宜,付总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对账表,认可部分工程量,仅以审计清单未包含签证项为由未足额结算;某甲公司股东李某及公司本身向再审申请人组织的劳务班组支付部分人工工资,进一步印证了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欠款事实。二、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合议庭成员变更程序违法。本案立案时承办人为苏某,后变更为田某,但一审法院未说明变更的法定事由,未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也未及时向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2、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的聊天记录及施工群聊等关键证据,能够印证实际施工事实及结算争议,但一审未组织双方质证,直接作出判决。3、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未依法处理。再审申请人在立案时即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庭审中田某法官以无具体财产线索为由拒绝保全,再审申请人庭后补充提交有财产线索的保全申请后,一审法院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4、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与客观事实相悖,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载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作为案涉32号粘胶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审法院无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未采信也未做说明,未认定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规则,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投入人、财、物完成工程施工的主体,权利成立需同时满足“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两项核心要件。刘某乙仅为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委托代理人,其并无代表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对外转包工程的权限,案涉《协议书》未加盖两公司公章,事后亦未得到追认,该协议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朱某、刘某甲主张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缺乏合同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一方应当对其投入资金、采购材料、组织劳务、管理施工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核心结算文件均为单方制作,无相对方确认;零散的借支、聊天记录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独立组织施工;相反某乙公司提交了完整的主材采购、付款凭证,足以反驳再审申请人关于实际施工的主张。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某集团拨付刘某甲工程款明细》中的钢材、混凝土、塔吊租赁等项目与某乙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砼泵送服务外包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等亦存在明显矛盾。原审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足,符合证据规则。工程保证金通常于工程竣工结算后返还,本案2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即全额退还,与建设工程分包的常规交易模式不符,进一步佐证双方未形成真实、持续的工程分包履行关系。此外,再审申请人未对已付款进行合理说明,其证明责任亦未尽到。一审对庭后补充证据已组织书面质证,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不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法定再审事由。诉讼财产保全并非人民法院必须依申请作出的裁定事项,法院有权对保全必要性、担保合法性进行审查裁量,一审未予保全不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承办法官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提前告知的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形,且再审申请人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该情形未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不构成再审事由。
综上所述,朱某、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倩
审判员 郭登友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兆隆